对管辖权移交裁决的异议
时间:2023-05-07 09:44:33 42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争议案件在一个涉及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原告向中国a法院起诉了两名被告。第一被告是外国法人,第二被告是中国法人。甲院依法将起诉书送达两被告,并给予相应的答辩期限。第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a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B法院管辖,但第一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a法院认为本案与之没有关联点,并裁定将本案移交B法院管辖。被告一和被告二均未对判决提出上诉。B法院受理案件后,再次将起诉书送达两名被告,并给予他们一段答辩期。在答辩期间,被告1对B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属于中国法院管辖。B法院认为,被告1的异议无法成立,并裁定驳回。被告提出上诉。在上述案件中,移交法院在受理案件并给予被告一段答辩期后重新送达起诉书似乎是反复反对管辖权的导火索,但深层次的问题是,原受理法院和移送法院对案件审理程序是否衔接、当事人是否有权再次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统一的认识。如果这个问题得不到解决,势必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的效率。由于我国诉讼法没有赋予原告和第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文仅讨论在管辖权转移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有权向被转移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审判实践不能完全避免当事人对移送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原因有: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有关规定,对于同一案件,可能同时存在多个管辖法院;第二,在实践中,最初受理案件的法院在移交司法管辖权时,只选择了几个当然有管辖权的法院中的一个,通常不考虑原告或被告的意愿,更不能考虑几个当事人的选择;第三,被移交的法院通常将被移交的案件视为自己的新案件。它不仅重新计算了案件的审判期,而且一些法院重新送达起诉书,并给被告一个答辩期,这使得当事人有可能对管辖权提出另一个异议。那么,在管辖权转移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对于以移交书方式移交管辖权,由于是原法院对管辖权进行审查的结果,目前没有任何一方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原法院在移交案件时没有就管辖权作出有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应当允许被告人向移交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这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争议。因此,本文的重点是在裁定移送管辖权的情况下,被告对移送法院管辖权的异议的处理。对于是否接受判决以及如何处理被告人向移送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和做法:一种观点是,对于移送法院,除因移交其他法院而非当事人自行向法院起诉而立案受理外,其他方面与法院受理的案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适用的程序应该是相同的。当然,起诉书应送达被告,并应给予法定辩护期。在移送法院答辩期间,被告人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移送法院也应当进行审理。因为《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如果被移送的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该法院的管辖权。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表明被移交法院对被移交案件的管辖并非因移交而不可避免,被移交法院可以审查其是否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由于法律赋予被告将案件移交法院审查的权利,当然,也应该允许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另一种观点认为,移交管辖权的裁决是由被告主动向原受理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引起的。因此,在原受理法院的审理程序中,被告不进行实质性辩护。案件决定移送后,移送法院给予被告人的辩护期间,仅为被告人的实质性辩护期间,不再是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间。因此,被告无权再次向移交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无论异议成立与否,被移送的法院不得再以裁定的形式作出裁决。作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虽然法律规定,对提出的异议的答复应在一个司法管辖区内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一个司法管辖区内提出异议。实际上,“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和“答辩期限”在法律上应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期限的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强调何时应当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强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与答辩期限相同。被告人在原受理法院规定的“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该期间为名副其实的“答辩期”;如果被告准备提出管辖权异议,他不会做出实质性答复。虽然最初的“答复期”只有“答复”的名称,但实际上已演变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的规定,只要给予答辩期,就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观点混淆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和“答辩期”这两个法律概念,对“回复期”的理解过于机械。在案件被裁定移送司法管辖权后,即使移送法院给被告一个新的答辩期限,也要考虑被告没有在原审法院作出实质性答辩的原因。因此,这是真正的“答辩时限”,不能异化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时限”,否则就违背了期限的不可逆转性。2.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争议案件当事人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府经府第10号)中指出,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防卫期限内提出对法院管辖权的异议的,法院应当首先审议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逾期提交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裁定是否有管辖权之前,还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表示接受本院管辖权的,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异议。随后,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司法管辖异议”,法院将不予考虑。上述规定突出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期限和逾期不审理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性质更类似于排除期。期满后,当事人的权利消灭,不存在重复发生和行使的问题。3.原受理法院及其上诉法院对被告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决生效后,即表示其对本案的管辖权已最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交体字第五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精神。在该裁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旦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对索赔的管辖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包括申请人撤回诉讼,然后在其他法院提起另一诉讼的方式……即使申请人在撤回诉讼后以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也不例外霍尔仍将其提交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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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2024-01-21 14: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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