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
(2)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的情况;
(6)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7)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8)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9)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10)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11)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12)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13)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遵守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1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一、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特点:
(1)监督管理的主体特定。劳动监督检查的主体是依法设立的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即监督管理的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而不是其他机构或部门、个人。
(2)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在性质上属于执法活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检查监督,是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法》的情况进行综合性的检查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对检查监督的内容、方式、程序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赋予了其执法的权利,有权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并有权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是最高效力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监督检查的后果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产生,如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采取制裁措施等,相对人如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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