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
时间:2023-05-03 08:11:51 36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

(二)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仓储费、运费、保险费等;

(三)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消时支出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

(四)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

(五)丧失与他人签约机会等情形下产生的间接损失等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

合同的订立过程,影响合同成立生效的因素很多,有些原因并不必然导致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结果。缔约过程中,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害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则不论该合同成立或生效与否。

最重要的是理解订立合同的过程即缔约过程的重要内涵。当事人缔约目的最终是使合同生效,进而实现其期待利益。然而,合同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合同生效。若合同成立之后还未生效,是否意味着合同订立过程还未结束,是等待合同重要任务成就或期限届至生效过程,也是履行批准、签证、登记等手续而使合同生效的过程,这个过程应该是订立合同过程的继续。这是因为合同未生效意味着当事人就不会获得期待利益,当事人缔约的最终目的就未实现。

只有合同生效,其期待利益才可能变成现实的履行利益。因此,缔约的终结点是合同的生效,缔约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期待利益,至于能否实现期待利益,那是违约或守约的问题了,不再属于缔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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