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总准备金,准备金的提转直接影响非寿险公司所得税税基。目前,由于会计制度、税收政策和保险行业监管规则的差异,使得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计提口径不一,增加了保险公司的实际税负和税收征管成本。在税收法规修订时,应充分考虑非寿险业的特殊性,允许非寿险业务各项准备金税前扣除,促进保险业可持续发展和保证国家税收利益实现。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非寿险公司最主要的负债,一般占其总负债的四分之一左右。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认可会计制度按精算方法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做法,从而使税前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起来。笔者认为,应允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并不断改进精算方法。
1.税前扣除的理论依据
严格来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是未赚保费部分,因而在征税时应当从保费收入中按精算方法提取并允许税前扣除。即实际征税中只能将已赚保费(已赚保费=保费收入-分出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作为税基。
2.精算方法的选择
目前保险公司可采用1/24法、1/365法或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务处理方法的选择是一个在精确和简便间作出权衡的过程。计提方法越精确,税基越可靠,但相应地,计算更复杂,工作量更大。目前受估算方法的局限,估计值与实际值有较大偏差,高估负债和低估利润的情况十分普遍。随着精算水平的不断提高,建议税务部门出台1/365法适用时间表,引导非寿险公司采取更精确的方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确保课税基础的合理性。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目前税收规定对未决赔款准备金仅允许有限标准之内的计提,这使其与会计制度存在相当程度的分离。
1.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会计制度对这类准备金允许按精算方法谨慎提取,通常采用逐案估计法。而税法规定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一般来说,分别按税法和会计制度计提的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差额不会太大,但是按会计制度计提的数额相对更接近现实。
2.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简写IBNR)
现行税收政策规定,IBNR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这一规定的依据是假设损失均匀分布,且报案时间与损失发生时间平均不超过半个月(即1/24≈4%)。而会计制度按精算方法实际提取的IBNR大大超过4%比例限制,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在纳税时按税法规定予以调整,其结果是少提IBNR,扩大税基,使保险公司的实际税负增加。
3.理赔费用准备金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提取的准备金。同保费不足准备金面临的状况一样,由于没有提取及扣除标准的税法规定,在征税时,理赔费用准备金不予税前扣除。笔者认为,既然税收法规允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税前扣除,作为其不可或缺部分的保费不足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也应予以税前扣除。
三、总准备金
目前,应改进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并明确有关税前扣除政策。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若保险公司发生巨灾损失,则需动用税后提存的总准备金进行弥补。目前的计提方式下,总准备金积累的速度非常缓慢,一旦发生巨灾损失,甚至会威胁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稳定。我们不能因为大灾发生的可能性及其赔偿金额无法预测,总准备金计提存在技术上的困难,缺乏客观的计量方式,就认定从公司自留利润中提取;更不能不提或少提总准备金。建议参照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方法,允许保险公司在税前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并规定一定限额,进行逐年积累并允许税前扣除,以提高保险公司应对突发性巨灾的偿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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