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当前税收债权优先一般原则的反思
此外,尽管税收具有风险性,但相较于私法债权,其风险并不足虑。因为税收的保障措施众多,税务机关可以进行税收保全、强制执行,强制纳税人提供担保,进行预先征收,以及对纳税人进行出入境限制等等。这些措施具有强烈的公法属性,对于债务人的威慑效果更为显著。因此,不论是公益性理论还是风险性理论,都不足以充分证明税收的绝对优先效力。相反,税收的效力应当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税收保障与交易安全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在实现社会发展的同时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纳税担保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为优先权
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规定来看,税务部门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仅仅是将税收的债权性质物权化,从现行法律规定得不出纳税担保的效力必然优先于已登记的抵押权的结论。
三、税务机关自身存在怠于履职的情形
依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纳税担保人未如期缴纳税款的,税务部门可冻结、划拨、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如税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化纤公司没有机会将上述纳税担保的财产进行抵押。
四、过于强调纳税担保优先易造成交易混乱
从民法的基本原理看,权利对于第三人之对抗效力与权利之公示作用应相伴而生。税收债权基于优先权对民事债权产生的对抗效力的取得亦应遵循这一原则,但是实务中,《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仅规定纳税担保由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填写纳税担保书、财产清单即可,这显然起不到公示的作用,善意第三人很难知道抵押物上是否设立其他权利,容易造成混乱,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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