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免征环境保护税。同时,鼓励资源利用,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环保标准免征环保税,鼓励清洁生产,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浓度值低于规定排放标准的减按75%或50%征税,对农业生产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情形,均免征环保税。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题目要求,即对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免征环境保护税。然后,我们需要将原句中的“鼓励集中处理”改为“对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将“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改为“排放应税污染物”,将“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改为“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将“免征”改为“免征”。最终,我们得到了改写后的句子:“对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免征环境保护税。”依法设立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厂,均属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
二是鼓励资源利用
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三是鼓励清洁生产
对于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纳税人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30%的,减按75%征税;纳税人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50%的,减按50%征税。
此外,对除规模化养殖以外的农业生产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情形,均免征环境保护税。
依法设立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厂免征环保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厂等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免征环保税。这些设施是为了处理生活垃圾而设立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由于它们属于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因此可以免征环保税。
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可以鼓励人们采取措施处理生活垃圾,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同时,也可以促进资源利用和循环经济的发展。由于生活垃圾中含有大量的有机物,通过焚烧发电、填埋或堆肥等方式处理后,可以转化为有机肥料、清洁能源等有用资源,从而达到资源再利用的目的。
此外,这一规定也体现了我国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和支持。环保税的征收是一种有效的环保手段,通过收取企业的环保税,可以激励企业采取更多的环保措施,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而对于那些符合环保要求的企业,政府则会给予税收优惠,以鼓励其扩大环保投资和研发,推动环保产业的发展。
因此,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厂等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免征环保税,是一项有利于保护环境和推动环保产业发展的政策,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
对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免征环境保护税。依法设立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厂等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也属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这些设施是为了处理生活垃圾而设立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由于它们属于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因此可以免征环保税。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可以鼓励人们采取措施处理生活垃圾,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同时,也可以促进资源利用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税法》
第十二条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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