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拒绝录用携带传染病病原的劳动
时间:2023-08-01 16:35:52 10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携带传染病病原为由拒绝录用,这涉嫌就业歧视。

《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感染过新冠肺炎的劳动者,如结束隔离或已治愈,其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曾被隔离或感染过新冠肺炎为由,拒绝录用劳动者。否则,用人单位的行为构成就业歧视,劳动者可以以侵害平等就业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等法律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还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目前,经卫生部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和可以开展相关检测的行业有:

(1)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公务员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乙肝病原携带者,特警职位,不合格”。

(2)根据《卫生部关于民航空勤人员体检鉴定乙肝检测调整意见的复函》要求,民航招收飞行学生体检鉴定乙肝项目检测,可以保留体检鉴定乙肝项目检测。

(3)血站从事采血、血液成分制备、供血等业务工作的员工。根据《卫生部关于修订血站质量管理规范》“8.4”条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69号)要求,血站应“建立员工健康档案。对从事采血、血液成分制备、供血等业务工作的员工,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经血传播病原体感染情况的检测。对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体阴性者,征求本人意见后,应当免费进行乙型肝炎病毒疫苗接种”。

医院感染的发病原因

任何感染都是致病微生物与宿主在一定条件下相互作用而发生的一种病理过程。医院感染也不例外,一方面,病原体寻找一切机会和途径侵入人体,并在其生长、繁殖过程中排出代谢产物,损害宿主的细胞和组织;另一方面,人体启动其各种免疫防御机制,力图将侵入的病原体杀灭,将其连同毒性产物排出体外。两者力量的强弱和增减,决定着整个感染过程的发展和结局。

医院内有各种疾病的病人,其免疫防御功能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害和缺陷。同时,病人在住院期间,又由于接受各种诊断和治疗措施,如气管插管、泌尿道插管、内窥镜、大手术及放射治疗、化疗等,又不同程度的损伤并降低了病人的免疫功能。加之医院中人员密集,有各种感染疾病的病人随时可能将病原体排入医院环境中。于是医院内的空气受到严重污染,成为微生物聚集的场所。细菌、病毒、真菌等微生物在医院的空气、物体表面、用具、器械等处皆可存在。这样,处于抵抗力低下的各种病人,又活动在微生物集中的环境里,时刻都有遭受医院感染的危险。

《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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