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静安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上海某消防器材公司离职员工陆某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等费用。而该消防器材公司也提出请求:请法院判令由陆某赔偿公司对其进行“入党积极分子党课”培训费等多项培训费用3206元的主张。但该“党课费”主张一审未获判决支持。
2001年8月,20岁的陆某进入该消防器材公司工作。2004年7月21日,陆某以身体不适、不适应公司运转为由,向公司递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不久,她收到公司退回的本人劳动手册和技校毕业证书。
同年9月20日,陆某因工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等与公司产生纠纷,遂提起劳动仲裁并获部分支持。
2005年1月,因不服仲裁裁决,陆某又起诉至法院,并称自己的合同届满期限为2006年7月,但2004年7月中旬,公司以自己不适应公司运作、管理为由,要求自己离职,无奈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可公司却拖欠着自己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退工单、专业培训结业证书等。
陆某还称,公司要她倒赔培训费,而她认为其与公司之间,仅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培训和“入党积极分子党课”培训有约定,但这都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才去参加的,不同意赔偿。
该消防器材公司认为,陆某提出辞职后,因其拒不赔偿公司相关的培训费,公司才未支付她的7月份工资。公司表示愿意支付陆某7月份工资并交还她的专业培训结业证书,但仍然坚持要求陆某赔偿公司为其垫付的培训费用3206元。其中含2003年12月“入党积极分子党课”培训费用300元及“项目经理培训”、“消防电系统调试培训”和“消防水系统调试培训”等费用。公司认为陆某在《员工离职审核表》上,清楚地写明是其身体不适才辞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陆某本人,所以应该赔偿上述费用。
法院认为,陆某辞职对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关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培训有书面约定,“乙方(陆某)培训合格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开甲方(公司)的,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培训费930元。”该培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
但法院同时认为,对于陆某参加“入党积极分子党课”培训,虽有双方的约定,但公司未作实际支出,赔偿是以公司实际损失为依据的。另外,涉及其余4笔的培训费用,双方没有签过书面约定,法院均无法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对陆某的诉讼请求作了部分支持的判决。对该消防器材公司主张由陆某赔偿“入党积极分子党课”培训费300元等其他培训费用,均判决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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