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诉讼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下列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三)追缴抚恤金发生的争议,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裁决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决定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2)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非劳动争议案件,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受理
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书面裁决、决定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仲裁的期限确实届满,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裁决的,依法不予受理,以仲裁申请主体不具备资格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的错误作出新的裁决的,应当裁定驳回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不服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与劳动争议不可分割的,应当合并审理;如发生独立劳动争议,应通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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