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6年3月,女工徐某进入深圳市宝安区某公司担任业务部副经理。劳动合同每年一签,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3年3月13日至2004年3月12日。2004年3月12日,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决定终止与怀孕6个多月的徐某的劳动合同,并不给徐某任何补偿或赔偿。公司终止徐某的劳动合同,并不予补偿或赔偿的理由是:根据《劳动法》第23条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徐某不服公司的决定,经协商未果后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徐某的仲裁请求。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无须支付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结果,法院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样判决公司支付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
[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公司能否终止徐某的劳动合同?
[评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公司不能终止与徐某的劳动合同。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3条等劳动法规都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保证其获得基本工资的权利。虽然《劳动法》第23条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这是对普通劳动者的一般规定,而对受劳动法特殊保护的三期女职工,则不适用。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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