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调查治安案件,应当依法进行。
时间:2023-08-08 15:01:32 8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调查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重要阶段,是处理治安案件的重要环节,是公安机关查明案件、查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收集证据的专项活动,是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前提。强调依法调查对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提高治安管理水平和治安管理处罚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执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调查提出了明确要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调查治安案件。严禁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调查治安案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合法程序是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和收集证据时,不得违反程序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同时,公安机关在调查和收集案件证据时,应当从实际出发,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收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不仅要收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利的证据,还要收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利的证据。第二,严禁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供述人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得的口供。,是供述人在压力或被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很大,容易造成冤案、错案,不符合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要求,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必须严格禁止。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务员政策: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新录用的人民警察的基本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必须在编制和增干计划内进行,按照人事计划管理程序,申请年度增干指标。录用计划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编制,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公安部机关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部制定,报人事部审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厅(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局(处)制定,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四)县(市、旗)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县(市、旗)公安局制定,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后,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五)海南省下管县(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及省公安厅审核,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第四条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不足部分从国家统一招考人员中录用。

第五条报考人民警察,除必须具备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5岁以下。特殊岗位或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岁;

(二)身体健康,体形端正,无残疾,无口吃,无重听,无色盲,裸眼视力在1、0以上。男性身高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南方部分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人民警察:

(一)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二)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道德败坏,有流氓、偷窃等不良行为的;

(五)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和旁系血亲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

第七条录用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和地方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录用实施办法进行。公共科目考试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实施。专业科目、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由市(地)以上公安机关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测评项目和标准由公安部商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八条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人民警察,在校期间要通过公安专业知识考试以及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毕业分配前在校参加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公共科目考试,合格者方可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公安机关确需从公安警察院校以外录用技术侦察等特殊职位的公务员时,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办理。

第十条录用人民警察的体检工作由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在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项目和标准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拟录用的人民警察,由用人单位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公安部录用人民警察,报人事部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录用人民警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录用人民警察,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四)县(市、旗)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由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五)海南省下管县(市)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由县(市)级政府人事部门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的新录用人员,必须进入公安警察院校接受三个月以上的公安专业培训。经培训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三条在本办法中未作规定的,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录用公务员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上级公安机关和政府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录用人民警察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录用审批手续,公安机关不予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第十五条《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审批表》和《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16年修订)第四十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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