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议: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合议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1)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4)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5)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6)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7)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8)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9)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宣判:宣判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形式。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宣告判决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宣判时,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评判庭审成功的标准
1、程序公正,完成了程序法所规定的所有活动,切实体现了法官的中立和公正,如要向当事人宣读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当事人的诉、辩,组织举示证据和质证,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权、申请调解的权利或组织调解如离婚案件就必须要进行调解。
问题:程序完美,实体处理有问题算不算庭审成功(个人认为应该算,原因在于庭审活动具有独立性,实体处理带有相对性,因时、因理解、因判断标准、因价值去向、因法律规定等带有不确定性,查明事实仅应是一种诉讼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的复制)。
2、查明案件事实
查明事实既是庭审必须达到的目的,也是评价庭审的重要标志,查明案件事实必须通过庭审来完成,通过完成程序法规定的程序,即通过诉辩、举证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来实现,在这个过程中一定要避免两个错误倾向,即庭前定论开庭仅是纯粹的走过场,从而导致法官在庭上代当事人陈述或调查,另一种做法是一味追求所谓的什么事情都在庭上解决而不做庭前必要的准备,如熟悉案情,初步了解当事人讼争的焦点,从而导致法官在庭上处于被动审判的地位和混乱的局面。
3、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即驾驭指挥能力、应变控制能力、归纳概括和综合分析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评议裁判能力等,要求组织筹划庭审活动层次分明,张弛有度,重点突出、庭审控制、引导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有度,既要保证审理的顺利开展,更要对庭审中出现的意外情况能得到及时处理及时回归审判主题,既要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又要注意正确引导当事人抓住主题和提高效率,既要避免在庭审活动中出现偏向性意见和作法,又要注意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避免法律的弱势群体在诉讼中因不懂、不会诉讼而人为影响其权利的保护,如正确的释明和引导,释明权的行使,应该建立在确实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就需要做必要的释明,让当事人思考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以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但这种释明应该是简洁、清楚的,而不是含混而细致的,因为实质上行使释明权是为了更好的平等解决当事人间的纷争,减少讼累,但是如果在行使释明权时不注意把握度,那么必然在程序上存在干预当事人自由的行使处分权和间接地帮助一方当事人去对抗另一方当事人,比如某庭有这么一件案件,原告以借条为由诉至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了抗辩理由为不是现金借款关系,而是为他人代为偿付欠款,并提供了大量证人,情况显示被告的抗辩理由存在的可能性更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不改变其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那么就存在因法律关系的基础不存在而败诉的风险,作为法院应该对原告释明,但经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其观点,经再次审理后,法院应该就可以直接判决,但不知什么原因,法院又开了第三次庭,在这次庭审中原告改变了观点,问题来了,现在被告提出,法院只能按原告的诉请和理由决定案件的结果,为什么一而再再而三地开庭,一定要等到原告改变观点后才结论,从这个案例来看,说实话,不止当事人有意见,可能我们也会产生一种疑惑,虽然作为法官可能更多的思考要把案件审清,达到客观真实,但这里面就有一个度的问题,一个引导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的能力问题,又如当事人提起了诉讼而被告并不作诉讼时效答辩,那么法官就不应当以释明或引导的方式去引导当事人做诉讼时效方面的答辩,如果这样做了,就使我们的释明或引导变了味,人为的制造一种不公正的幻觉。
既要善于和敢于进行案件小结和当庭认证、当庭评议、当庭宣判,又要注意缜密、严谨和对法律适用的熟练与准确,避免因认定不准而影响案件的处理,如对某证据的认定,如果存在把握不准,就不要认定,可当庭作出这样的评析:某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存在争议,须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基于此,为保证当事人提供证据得到客观公正的评判和采信,本庭不当庭进行认证,待休庭后进行充分分析后再作结论,因为要求当庭认证并不绝对排斥对争议证据的评判。
4、形象公正
中立的形象,在庭审中要始终保持中立地位,不偏不畸,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甚至意见,规范第2732条规定是十分明确的。
端庄的形象,仪表端庄,着装整齐,精神饱满,精力集中,注意形体语言的习惯形成。
规范的形象使当事人信任你尊重你进而服从你,这包括用语的规范,不仅要求用语文明,还要注重用语的严谨和公正,如在组织调解时的用语,在法庭调查时的用语(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本来在是张三致伤还是李四致伤上还存在极大争议,那么你在向原告(受害人)调查时,就一定不要这样问:张三打你时是用什么东西打伤你的,这样仿佛法官就已经认定了张三已经存在了致伤的事实,只是核实用什么东西致伤的问题了,而应该这样调查:就你认为是张三打伤了你,那么他是用什么打伤你的,这样不就变成了法官是在用原告的认为在作核实)不仅要求要用法律术语来阐释相关法律关系和问题,还要注意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相适应,做到既体现法官语言,如在庭审中应该严肃,而不能与当事人进行说笑或拉家常似的,(如不称原被告,而称呼其职务等)又能通俗易懂,根据当事人的文化程度、社会生活状况,适当选择在当地通用的说法来转达法律规定的意思,保证当事人能在知晓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积极的态度配合法院的审判工作和选择保护自己权利的走向。
作为抛砖引玉,以上是我对庭审的认识和思考,目的是让大家重视庭审、提高庭审质量,观点如有不妥,请大家批评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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