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限制民事再审程序?
时间:2023-06-11 14:34:02 4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民事案件经过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后,如果发现确有错误,通常来说,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机会。因为生效裁判只有建立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的基础上才具有正当性。但是,如果容许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轻易地被推翻和改变,那么诉讼程序就不能为人们提供稳定和安全的预期,人们将不再对司法裁判抱有信心,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就会受到折损。实践证明,生效裁判变更的次数越多,司法就越没有权威。一个反复无常的司法裁判是很难获得社会信赖的。为此,需要采取妥当措施对动摇生效裁判终局性的民事再审程序进行适当限制。限制民事再审程序实际上是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追求裁判正确性之间衡平的结果,是这两种相互冲突和对立的价值目标之间妥协的产物。

民事诉讼程序的对抗式结构以及当事者程序自治特征,是限制民事再审程序的根本缘由。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诉讼程序从根本上说是当事者通过交换他们的不同意见来自主地形成审理对象及诉讼结果的过程,是当事者在法官的主持下自行处理民事纠纷的自治性程序。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是为当事人解决民事纠纷提供服务的程序机制。无论在任何法律制度下,民事诉讼程序总是存在着利益相反的双方当事者之间对立和冲突。民事诉讼程序在制度设计上以两方当事者的对抗性辩论作为基本结构,双方在其中以对等武器展开积极的攻击和防御,法院根据当事者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作出最终裁判。当事者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平等对抗和相互辩论是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同于行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显著特征。

在对抗制的诉讼结构中,当事者始终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主导者。诉讼程序因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而启动,只有当事者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引入诉讼程序中来。民事裁判的对象应当根据当事者之间的争议确定,法院不得主动处理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当事者在诉讼中各自收集和提出证据,并就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相互辩论,法院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法院用来作为其判决基础的材料或事实范围由当事者决定,法院裁判结论必须建立在当事者辩论的基础上。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尽管主持着诉讼程序的展开,但一直处于被动地注视和倾听的位置,并不积极主动地介入双方的举证活动。

对抗辩论式的民事诉讼程序赋予当事者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在诉讼程序中,当事者能够自由地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请求,同时反驳对方的主张和理由,能够与对方展开辩驳、相互对话,享有充分的表达意见、阐述观点的机会。当事者不仅在诉讼程序的启动和发展上掌握高度的自主权,而且在诉讼程序的实体内容方面也能够发挥决定性作用。尽管为了保证诉讼活动在有秩序和公正的条件下进行,法官也被赋予诉讼指挥权,但是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仍然是当事者自主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空间。

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程序保障权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日本著名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指出,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是,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与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者自主性和程序参加者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要求当事者对诉讼程序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当事者能够利用诉讼程序提供证据充分表达自己诉求,并与对方当事者展开完整的攻击防御,同时诉讼审判的结果又建立在当事者所提出的主张及证据的基础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裁判的结果实际上是当事人自身行为的产物。如果当事者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在诉讼程序中得到有效保障,而当事人由于自己原因没有充分利用民事诉讼程序提供的实现和保护权利的机会,那么,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就不应当再赋予其要求法院重新审理和裁判的资格,当事者必须为未能充分利用这种机会或未能有效地实施攻击和防御的后果自行负责。正如我国学者王亚新教授所言,判决之所以拥有一经确定即难以再加改变的既判力,最重要的根据之一就在于诉讼审判的这种对抗结构及当事人自我负责的法理。在诉讼程序的展开过程中应当提出主张及证据而没有提出或未能充分提出的当事人,在判决确定之后除非有真正合理的理由,确实很难获得再要求改变的资格了。如果当事者在诉讼程序中已经获得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那么不管什么样的裁判结果他都应当接受。

当事者的自我责任和程序保障的充分性,意味着法院裁判结果即使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瑕疵,也不应当随意纠正和变更,当事者哪怕对具体判决内容怀有不满,也不允许对其提出异议,而必须承受这种结果;除非继续维持原有裁判将会严重影响司法社会公信力,或者从根本上动摇人们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心。经过严格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的裁判,应当在制度上视为公正的裁判。

如果允许民事再审程序能够轻易地被启动,那么,当事人就不会重视原审诉讼程序的作用,他们会把精力放在再审程序上,在再审程序中积极收集和提供证据,与对方展开充分抗辩,设法赢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这样一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和二审程序就会被架空,成为毫无意义的程序设计。相反,如果生效判决以既判力的方式对再审程序施加严格限制,当事人就会充分利用原审程序提供的机会,在先前的诉讼程序中竭尽全力地进行攻击防御,尽可能在既存的程序中实现保护自己权益的愿望。实际上,案件经过两审或三审程序的审理,完全能够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因此,建立在当事人对抗辩论和程序保障法理基础上的诉讼程序结构,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纠纷解决效益的角度来看,都要求对生效裁判结果的可变性进行适当限制。当事者的程序自治及其在诉讼中获得的程序保障,是限制民事再审程序的正当化根据。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面临重新修订之际,有必要科学定位不同诉讼程序的功能,妥善处理一审、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关系,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适当限制。同时,不断完善一审和二审程序,并且将诉讼程序的主导权交还给当事人,让民事诉讼程序真正成为当事人自主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只有这样,限制民事再审程序才具有正当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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