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发回重审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发回重审是指二审法院审理一审上诉案件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或者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请求权等四项理由的;第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第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再审。(一)原判决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撤销原判决,发回原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或者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必须参加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不参加第一审诉讼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五)第一审不允许离婚的案件,经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决定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发回重审包括:
(1)人民法院提起审判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原审一秒,审判判决违反《若干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即:,审理案件的法官和书记员应当避免,如果他们不避免,如果他们未经庭审就作出判决,如果按照普通程序的当事人未经传唤就作出缺席判决,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如果这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和裁定,裁定撤销第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参加再审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如果调解失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撤销第一审、第二审判决,发回原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二百一十一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限制再审次数,避免重复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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