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在什么过程中
时间:2023-02-12 17:40:47 10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所具有的过失,因该过失而承担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基础,在合同成立之前,因过失而致相对人受损害时,不能依合同请求损害赔偿,而须依过失责任请求赔偿。违约责任救济的是履行利益,而缔约过失责任救济的是法律肯定的信赖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之债;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缔约过程之中。

二、缔约过失的情形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了解一下违反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

2000年5月,被告浙江省某集团公司对刚建造的华文大厦裙楼承包经营权举行招标。杭州某餐饮有限公司以200万元承包费投标额中标。6月8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邀请律师在场见证。由于签约单位名称与中标的某有限公司不符,被告集团公司负责人要求延期签字盖章,待董事会讨论再决定。同年8月,被告集团公司决定再次召开承包经营权招标会,宁波另一家餐饮管理公司(即本案原告)以188万元中标。被告集团公司当即通知原告十天后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并交纳首期承包费100万元。中标次日,原告为了按时交纳承包费,向自己托管经营的一酒店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中标后第十天,原告持100万商业汇票到被告单位准备签定书面合同并交纳承包款。被告拒绝接收该款,并告知原告,被告已于两天前与原中标的餐饮有限公司正式签约。双方经过交涉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的毁标行为不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且侮辱原告的人格,被告应承担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投标和订约直接损失1万元,同时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则认为,合同尚未订立,虽然有道德上的责任,但并不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案焦点为:被告行为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若构成是否承担借款利息,是否承担精神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中有以下不同观点:

1.对于缔约过失,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餐饮有限公司均为中标单位,因原告中标在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缔约过失;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2.对于被告应否承担借款利息,以及赔偿精神损失,也存在两种相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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