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那某,女,22岁,某市第二食品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市第二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50岁,某市第二食品厂厂一长。
被诉人以申诉人那某患病,身体条件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那某的劳动合同。申诉人那某认为被诉人不应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的做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查过程
申诉人那某1995年2月23日被某市第二食品厂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被诉人规定那某的试用期限为一年。申诉人在录用体检时身体健康。申诉人人厂后即被分配到面点加工车间。
1995年10月5日,某市中心血站通知第二食品厂义务献血,申诉人那某等十五人报名参加义务献血。10月6日,申诉人那某等十五人到中心血站抽血化验。10月10日化验结果为:那某奥抗阳性,不能参加献血,建议做两对半。
申诉人那某到某省医院做肝功及两对半化验,结果已染上乙肝病毒,诊断结果为乙型肝炎。
1995年10月20日,被诉人认为申诉人那某患有乙型肝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的情况,即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以书面形式通知那某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
被诉人解除那某劳动合同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而被诉人规定申诉人那某的试用期限为一年,显然是与《劳动法》相抵触的。按照《劳动法》试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申诉人那某的试用期为1995年2月23日至8月23日。申诉人那某发现并被确诊为乙型肝炎是〕995年10月份,已不是试用期内患病,而是正常履行合同期间患病,因此,被诉人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申诉人那某的劳动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申诉人那某得的是乙型肝炎,具有传染性,而那某又在食品厂面点车间工作,显然是不适宜的,因此被诉人应调整那某的工作岗位,双方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调查结果
本案在仲裁庭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被诉人撤销《关于解除那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2.申诉人同意被诉人将其调整到食品厂劳动服务公司汽车配件商店工作的意见,并变更原劳动合同;
3.仲裁费60元,由双方各承担30元。
经验教训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可由用人单位根据不同工种,不同岗位的实际情况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应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即试用期最短为三个月,最长为六个月,超出这个上下限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用人单位不得通过随意延长试用期的办法,使试用期外的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化,或采取延长试用期的办法少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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