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属于工伤范畴,依法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时间:2023-06-08 16:31:56 39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64岁的张又铮是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退休医生。1961年12月到该院工作,1962年7月在医院放射科从事放射性工作,1992年调到医院门诊部,2000年7月退休。1980年下半年,张又铮双手开始出现持续性痛疼的病状。后经医院诊断为:双手手指慢性放射性皮炎。1981年6月,张又铮被确诊为“双手食中环指指背放射性皮炎,较前有发展趋势”,医生建议“手部脱离射线接触,并定期随访观察。”张又铮找了院领导,要求调换岗位,但院领导不置可否。张又铮继续在放射科工作。1995年6月,张又铮被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确诊为手指放射性皮肤癌。手指由于癌变长出了一团团像菜花样的肉瘤,并发烂发臭还不能进水,一进水就会感染,一洗脸洗澡就痛..2000年5月,张又铮将烂得最厉害的左手无名指切除。一年后,张又铮的眼睛又被确诊为放射性白内障一期。发生在张又铮身上的事随后也在他的同事们身上发生了。郑毓兴,1954年到湖州市第一医院放射科工作,1996年6月,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郑毓兴为手指放射性皮肤癌。2001年10月,郑毓兴的眼睛被确诊为放射性白内障一期。刘殿武,1961年到湖州市第一医院放射科工作,2001年10月,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刘殿武为:放射性皮肤溃疡伴癌变、放射性白内障二期。余国庆,1961年到湖州市第一医院放射科工作,1995年,被诊断为:手指放射性皮肤癌。浙江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组长高慎永说,张又铮等四医生在同一单位都得了这样的职业病,不仅在全省甚至在全国都罕见。对职业病的处理,以前有专门的法规,2002年5月1日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也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看,依法处理应该没有问题,但实际上真正执行起来很难。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吕俊认为,本案虽然发生在职业病防治法实施之前,但是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工作环境和工作性质不存在损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义务,在发生劳动者罹患职业病的情况时,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又铮等人在治疗过程中,湖州市第一医院按规定支付了医疗费,但是拒绝对他们的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也不给相应的待遇。他们多次找医院协商,都没有得到相应待遇的落实。2003年4月23日,张又铮等人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事业单位与干部(退休干部)职业病补偿争议,不属其受理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4月30日,张又铮等人分别向湖州市吴兴区法院起诉,提出了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州市第一医院确认原告的病情为职业病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抚恤金;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安排每年一个月的职业病疗养期,并承担全部费用等诉讼请求。四名医生都提出了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他们当时工作时用的是上世纪40年代的机器,在这种情况下,院方仍人为地加大他们的工作量,而且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全部手工裸露操作,其中在上世纪70年代的两年时间里,本应当由X光片来完成的工作,全部由他们用手和眼进行放射工作,而且在他们已患职业病的情况下仍然不给调换工作,院方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湖州一院则认为,四名医生从事放射工作,日积月累可能导致放射性职业病是不能完全避免的,这并非院方的主观上的故意或过错,四医生患职业病,院方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本案不存在民事侵权的事实,所以,四医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成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调解,湖州市第一医院补偿给张又铮四人精神抚慰金共计13万元,每人3万元或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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