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和社会高度关注民生的背景下,民事执行中的工资优先权在实践中已达成广泛共识,但这一实践从法律依据上还没有找到充分、确凿的依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的,可以提起诉讼,民事执行优先受偿权的实践迫切需要找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依据首先,现行法律对工资优先受偿权的限制,2007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都规定,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应当先支付后支付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都规定,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根据2006年8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资获得优先受偿的可能性极为有限,即使获得优先受偿,其受偿比例也很低,工资优先受偿实际上符合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工资在有担保债权之后仍享有一定的优先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还规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破产人欠职工的工资,应当优先支付给有特定财产担保权的债权人。换言之,2006年8月27日之前所欠的工资享有优先于担保债权的权利,而2006年8月27日之后所欠的工资则不享有这种特别优先权。根据立法参与人的解释,原因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的问题,由于这部分历史债务属于数量性债务,其可能带来的风险基本上是可以预见和可控的。对于破产法颁布后新出现的拖欠工资问题,要积极研究根本解决办法,进一步完善相关劳动保障制度建设,加强执法力度予以解决。破产法不宜规定附担保债权优先权(二)现行法律对工资优先受偿权的限制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工资优先受偿权存在一定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工资优先受偿的规定不适应我国的基本国情。在我国,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比较普遍。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流动性等原因,往往将全部资产抵押,这必然导致工资与担保债权的冲突。这一现象不仅发生在破产清算中,而且也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工资不先发,不仅使劳动者的生存得不到保障,而且引发和激化了社会矛盾
其次,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根本政策尚未完全确立。应该说,当劳动者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拖欠工资的情况极为罕见时,为了维护公示效力和交易安全,有担保债权优先于工资是符合法理的。但即便如此,德国、法国、日本等国也规定,破产前6个月至1年的工资优先于所有债权和抵押贷款的支付。就我国而言,加强执法,完善劳动保障制度,不仅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且需要一定的经济社会条件作为基础。在根本解决方案尚未完全确立的情况下,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劳动者权益相比,仍应优先考虑后者,工资低于有担保债权的规定,也不同于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本息,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事实上优先于工资和劳动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也规定,在船工作人员的其他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优先于有担保债权。有鉴于此,在中国现有条件下,给予工资优先受偿权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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