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8年7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扣押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票(股),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转让,直接拍卖、变卖,或者将被执行人的债务直接冲抵债权人。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投资权益或股权被冻结的,应当告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让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利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转让。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可以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或股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以允许和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者股权,并将转让所得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第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经对方统一到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让。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以执行,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行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另一方对合营企业的优先购买权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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