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届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村自治事物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明确了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7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主体身份。其他情况下,他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犯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对挪用公款案量刑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人挪用公款的数额。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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