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违约方只就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将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超出该预见范围的损失则不予赔偿。可预见性规则对于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维护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贸易可预见性规则适用条件
(一)预见主体
就预见主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预见主体限于违约方,只有违约方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害才能予以赔偿。
第二,必须根据双方的预见来确定合理预见的范围。
第三,应当根据合理标准来考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应当预见。
(二)预见时间
能否预见应依缔约时为准,且不受缔约之后所发生事件的影响,因为缔结合同是当事人根据缔约之时的情况对日后风险所作的一种分配,而且是在这种分配的基础上讨价还价形成的对价关系。
(三)预见内容
预见内容是指应预见到何种损失,对此也存在不同的情形:
1、仅需要预见到损失类型或种类,无须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损失额。
2、则主张需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程度。
(四)预见的判断标准
就预见标准而言,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1、即认为预见属于事实问题,判断是否应当预见损失应以违约方的主观预见能力为标准。
2、即认为判断损失是否应当预见,不是以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是以抽象的理性人在某一特定场合能否预见为标准。
3、即主张在大多数情况下采用客观标准,而在少数情况下采用主观标准,
在订立合同中可预见性的规则是属于比较常见的,一般在约定时一定要在合同中把违约的条款注明清楚,只要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条款那么就需要承担起所有的损失,所以,订立的合同一定要合理、合法,而且合同的内容也需要真实有效,这样才能保障到自己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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