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是否有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时间:2023-08-17 09:23:04 29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如果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未按法定期限申请续期,以及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未批准其续期申请,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国家是国有土地的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它只是以通过出让的方式,在一定年期内由国家让渡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在支付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取得在该年期内使用土地的权利,即取得了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当出让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就不在拥有该土地使用权。因此,国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是无偿的,不应附加任何条件。

佛山市永发贸易有限公司诉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决定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佛中法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佛山市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澜石镇石头乡。

法定代表人霍铭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屹,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大福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梁绍棠,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毅,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泳槟,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科员。

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地址佛山市玫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梁汝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卓庭,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法,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监察科科员。

原告佛山市永发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霍铭枢、委托代理人曹屹,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毅、陈泳槟,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庭、何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16日,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请示收回五峰四路21号土地并划拨给佛山科学技术学院作教育用地。2002年7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佛府办函[2002]96号《关于收回五峰四路21号土地并划拨给佛山科学技术学院的复函》批准了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请求。2002年8月1日,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佛国土资字[2002]113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了原告位于佛山市五峰四路21号291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对佛府办函[2002]96号文和佛国土资字[2002]113号文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佛山市永发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3月10日,原告从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佛山石湾公司购得五峰四路21号土地,地价为350万元人民币。原告购得该地后于1999年4月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为办证支付相关手续费等共计548,126.25元。2001年,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打算购买该土地,曾向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请求,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办函[2001]89号《关于佛山科学技术学院购买五峰四路21号土地的复函》,同意佛山科学技术学院购买诉争土地。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拟出价600万元向原告协商购地。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获悉此事,运用行政手段指示佛山市土地交易中心与原告协商,仅出价170万元要求收购诉争土地,并威胁原告如不出卖就强行收回。原告拒绝,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2]113号文,通过对诉争土地评估,向原告补偿230.92万元,强行收回诉争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被告要收回土地应经过相关人民政府批准。但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仅得到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佛府办函[2002]96号文的批准就以低价收回诉争土地,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佛府办函[2002]96号文和佛国土资字[2002]113号文。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佛国土资字[2002]113号、粤国土资复决字[2002]10号;

3、佛府办函[2002]96号、佛府办函[2001]89号;

4、土地使用证、房产证;

5、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款凭据、发票、纳税通知书;

6、委托书、协议书;

7、佛土收[2001]03号土地收购协议;

8、佛土交[2002]4号;

9、情况审批表;

10、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广东万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

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中,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是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佛国土资字[2002]113号文。本府作出的佛府办函[2002]96号《关于收回五峰四路21号土地并划拨给佛山科学技术学院的复函》是针对佛山市国土资源局请示的一种内部工作答复,并没有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首先,我局作出收地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当事人给予适当补偿。佛山科学技术学院为发展教育,需使用原告的土地,在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我局提出依法收地的请示。我局经审查,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提出以五峰四路21号土地作为教育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已得到规划部门的同意,因此我局经向市政府请示并得到批准后,对该地予以收回。其次,我局收地程序合法。在接到佛山科学技术学院的请示后,我局依法对土地进行了评估,并得到了佛山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最后,我局对原告的补偿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在答辩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佛规复字[2001]37号《关于佛科院使用五峰四路21号土地的意见》;2、佛府办函[2002]96号《关于收回五峰四路21号土地并划拨给佛山科学技术学院的复函》;3、北京中土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4、佛国土资字[2002]113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5、粤国土资复决字[2002]10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佛府办函[2002]96号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被告收回土地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理由充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北京中土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不能反映本案争议土地的真实价值,本院认为该报告书的评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成本价并不能反映争议土地的真实价值,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收回土地决定的合法性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存在异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核对,且有关协议并未正式生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不是以争议土地的现有用途作出的评估,故评估价不能反映土地的真实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的主张理由充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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