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推荐本标准的所有内容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的“损伤、功能障碍和残疾”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代替GB/t16180-1996《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的认定》
本标准对国家文件、医疗技术标准及相关致残评定标准的引用和协调包括:伤残标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标准等
为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工伤、职业病职工得到医疗和经济补偿,对《工伤、职业病职工伤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使之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法规相适应。原标准更名为《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中因职业病造成的工伤伤残等级》,并对以下技术原则进行了调整:增加了《通则》中4.1.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断,取消了《通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在总则中取消了
-残疾类型增加了十二指肠损伤,消除了单列耳廓缺损
-智力损伤改为智力损伤,MQ指数升高
--取消惯用手和非惯用手的表达
--提高低氧血症的标准
--提高活动性肺结核的诊断要点
--提高大血管的清晰度
--提高瘢痕的清晰度诊断
-贫血的诊断标准和分类增加
-修订6.4.1肝功能损害的判断和分类
-修订6.5.4中毒性肾病和肾功能不全的标准
-取消对假肢等辅助装置的描述
-修订人格改变标准
-全身疤痕最低下限由≤30%至<;5%,但是≥1%
-附录a判断标准中增加的a.1智能损伤描述的内容被调整
-标准补充的a.3人格障碍和人格改变的陈述被取消,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文件精神,增加了《工伤、职业病精神障碍认定书》,将伤残项目由470项调整为572项,将“全国社会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改为“全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后……”,以达到与有关规定的衔接,为便于判断和实施,本标准附录A、附录B为规范性附录C为资料性附录,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提出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归口,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研究所起草,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宣武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安定医院,北京口腔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结核胸肿瘤研究所北京安贞医院北京儿科研究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守寿李伟田恩,张琳、游涛、陆荣荣、朱安、杨宪安、安超、白琦、陈亮、刘磊、吕端、龚秋、蒋志、李涛、李石、梁松、沈尧、隋鹏、孙邦、严成、杨军、于波、赵源、左峰、张敏、陈彩仁田,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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