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本质辨析
时间:2023-02-04 19:26:02 23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欧陆国家承认法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介绍

欧陆有不少国家认为法人在遭受非财产上损害(或精神损害)时可以获得合理的赔偿:[5]比利时完全承认法人在遭受非财产损害时可因此主张金钱赔偿。{10}比利时最高法院在1985年做出的相关判决中指出:和一个有躯体和道德的自然人一样,法人应受的尊重也能因他人的过错而受到侵害,对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必须加以补偿。[6]西班牙最高法院于1972年做出判决,养老院因其中一位老人被杀害而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7]匈牙利1978年修订后之民法典规定,如果侵害行为使一个法人在经济往来上受到不利影响,侵权行为人还应对非财产上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司法界有人提出,实际上这种非财产损害赔偿可能比财产损害赔偿更严重。该意见并对匈牙利实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肯定。{1}(P596)法国也完全承认法人可以遭受非财产损害并可因此主张金钱赔偿。{10}(P9)法国巴黎地方法院于1995年做出的判决中指出,由于班尼顿(Bennetton)时装设计公司的广告画面是男子的躯干、下腹与臀部,标题:艾滋病毒-阳性,是以人的痛苦做广告的过错行为(fa te),因此判决该公司赔偿给艾滋病抗争协会1法郎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并判给另外三名原告-真正的艾滋病毒带原者---50000法郎的精神损害赔偿。[8]

(二)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与学说介绍

综观之,这些欧洲国家在该命题上的出发点是相同的:法人是无形人格权的权利人,并可能因此遭受非财产上之损害。{10}(P12)与欧洲其它国家相比,德国的司法实践相对孤立,德国尚未承认法人的金钱赔偿请求权。{10}(P13)

1.德国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

(1)法律规定

《德国民法》第823条第一款仅保护法人的财产所有权(Eigent m)与其它权利。虽然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亦得基于其它非属合同之债主张一些请求权,但这些请求权均与法人是否得以主张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无涉,而且这又与《德国民法》第253条交汇在一起。依照《德国民法》第253条第一款,只有当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时,才得主张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这明显是指《德国民法》第253条第二款,但是该款规定仅强调:如果因为侵犯身体、健康、自由或者性自主决定权应当赔偿损害,可以针对非财产上损害,主张相当金钱赔偿(billigeEntschadig nginGeld)。因为上述列举的侵犯类型都不涉及法人,所以法人不得主张《德国民法》第253条第二款所谓的痛苦金(Schmerzensgeld)。{10}(P3)

(2)司法实践

德国司法判例发展出来的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Personlichkeitsrecht)起初仅保护自然人,稍后才拓展到法人和商法中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与帝国法院的判例相比,联邦德国法院的判决承认法人具有一般人格权,但对其权利的侵犯,法院设置了比自然人情况更高的标杆。虽然在一般人格权的界限内也对资合公司的经济自决权进行保护,但其容忍界限明显要高于自然人情形。[9]例如,BMW必须忍受嘲讽文章中关于其公司腐败的嘲弄,汉莎航空(L fthansa)必须忍受在标题为娱乐汉莎(L sthansa)之下配有两只交欢的鹤的图片等等。{10}(P4-5)。这些嘲讽究其内容与形式均未对法人作为经济公司和雇主造成声誉的贬损。对此,毋宁说必须存在业务或销售上的消减。[10]

直至今日,德国的司法实践真正给予法人权利保护的情形仍旧寥寥无几。相关判例仅限于法人受到特别严重的名誉侵犯(Ehrverletz ng),仅在例外情况下才会舍弃声誉受损(R fschadig ng)此一要求。{10}(P7)斯图加特州高等法院在1978年作出的裁判中曾有如下论述:无论是两合公司还是作为负无限责任的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都无权因其人格权受损害而主张痛苦金;依照《德国民法》第253条,法人因其名誉受损所享有的非财产上损害请求权,仅以自然(撤销)的形态而非以金钱的形态存在。其原因在于痛苦金的两个功能,亦即平衡功能(A sgleichsf nktion)和慰抚赔礼(Gen gt ngsf nktion)功能的前提要件是受害人具有精神,而法人缺乏精神这一点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的精神代替之。[11]慕尼黑州高等法院在2003年的判决中同样持此观点:一个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协会仅在有限范围内受《基本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格权法的保护,因此原则上不能给予其因一般人格权受损害而主张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能性。[12]

2.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的观点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认为,德国法院不赋予法人的相当金钱赔偿请求权,主要是以法人没有精神(Psyche),因此也无所谓感知痛苦和抚慰为理由。这种论据显然已经过时,它否定了法人得以享有名誉(Ehre)或者一般人格权,因为即使这两者也以一种自我价值感觉为前提。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帝国法院才前后一致地拒绝向法人提供任何名誉保护。否认法人为有精神的人,必须同时还得确认法人的非财产上损害是以不同于感觉受损的另外一种形式存在。为什么感觉受损会属于相当金钱赔偿请求权不可或缺的前提要件呢?实际上,从基本法中是推导不出这样的结论的。{10}(P13)抚慰须以侵权法中的平衡功能为其导向,只有在此范围内它才有意义,因为所有其它的赔偿理由,最终都会成为报复形式的一种。而在最糟糕的情形下,它还会产生价值观上不可忍受之后果。因此,即使在《德国民法》第253条第二款的狭窄范围内也承认,其并不取决于受害人是否仍得感知其苦楚,以及他在事故发生之后是否还具有感知能力。非财产上损害可能表现为多种形式,身体和(或)精神上的痛苦并不是金钱赔偿的必要前提要件。

关于《德国民法》第253条的判例显示:如果人们欲将对人身权损害的补偿始终取决于感觉受到损害,则无法对全部的人群给予应有的保护。这里,需要对受到性侵犯的儿童或受到性侵犯的严重残疾的儿童进行探讨。例如,对正在睡觉的幼童进行性侵犯,他们可能既未意识到也未遭受到任何创伤性的后果。对上述这种情形的案件而言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将非财产上损害取决于金钱赔偿的慰抚功能,蕴含着一种严重错误的价值判断的危险;并且人格权损害理所当然可以是应当被补偿的非财产上损害,侵犯法人的非财产上利益,就正属于此一范畴。

在德国,接受上面这一点显得特别困难,但是在意大利,对于侵犯宪法保护的权利的情形早就开始以金钱补偿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害。{11}(P379-456)在德国,人们还深信侵权法应当区分违法和违法所导致的损害,但随着一般人格权的被承认,这种区分显得并不协调。{10}(P15)其原因在于侵犯非财产上利益(无形的人格权)本身就已经是严重的非财产上损害。人们虽然可能还对小额赔偿的必要性进行讨论,但这改变不了非财产上利益(如好的名声、可信性、尊重请求权等等)受到损害或丧失本身就意味着是非财产上损害这一性质;实际上,这并不取决于感觉或者精神,而是取决于其本身。

(三)日本

依据日本学者的见解,日本法人所享有的人权范围为法律之下的平等(《日本宪法》第14条)、经济自由权(《日本宪法》第22条、《日本宪法》第29条)等;而特定的人身自由、生存权、参政权等,法人则不能享有。至于生命、自由、幸福追求等权利(《日本宪法》第13条),过去采自然人限定说。原因在于《日本宪法》第13条乃是与个人的尊严性密不可分;但后来认为因为该人权乃是概括性的权利,因其内容的不同也有可能存在得以享有的情形,如名誉权、隐私权等。{12}(P43)

日本最高裁判所在昭和39年(1964年)做出重要判决表示:下级审法院认为由于法人没有精神而不可能有无形的损害、不承认其任何救济手段之结论是谬见;(在)法人遭受名誉权的侵害且产生无形损害的场合,只要上述损害的金钱评价是可能的,就可以适用《日本民法》第。710条的规定。{13}(P136)日本学者认为,此判决即已承认了法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四)中国

根据我国一些学者的见解,所谓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格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发生的来源有两种:一是侵害公民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公民精神、心理所造成的痛苦。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则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公民、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其次,由于公民、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公民享有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等,法人并不享有,因而对法人不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的损害。{7}(P164-165)

(五)小结-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不以精神痛苦为必要

事实上,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固然有产生精神痛苦之可能,但未必一定产生。例如:当自然人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成植物人时,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予以限制,但植物人是否会有精神痛苦,要如何证明等,则显有疑问。美国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但对于精神痛苦,无法如财产上损害一般,以金钱填补被害人的损失,因而对于精神痛苦的金钱填补是基于法律上的拟制,亦即金钱赔偿得填补被害人之损害。此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使被害人得以金钱购买其丧失之生活享受,则被害人必须对于其生活享受丧失有所感觉,且被害人得以金钱购买其它享受,以替代所丧失的享受,精神损害之赔偿才有意义。若被害人已无法感受,或无法以金钱重新购买其它生活享受,即无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因此植物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3]

另一说为正义实现说。此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实现正义,无论植物人是否能够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或心灵是否能够获得抚慰,植物人均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法认为,当被害人人格完全受到损害时,被害人无法理解伤害所带来的改变,无法回复其健康,亦无法感受满足,仅能以宪法上人的尊严受害,作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依据。2003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认为:吴彩珠(被害人)于事故发生后虽即呈现半昏迷现象,并成为植物人直至去世,其间虽丧失识别及意识能力,惟其于生理上所受损害不言可喻,仅因脑部丧失功能致无法以言语表达,尚难谓客观上被害人之生理并无受损。

总体言之,多数学说支持植物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植物人对于精神上或肉体上的痛苦可能已经无法感受,因此各国(地区)多以人的尊严受害、严重侵害人格权或生理上之客观价值减损(包括身体功能丧失),为植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14]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法人在遭受非财产上损害(或精神损害)时可以获得赔偿。对此德国虽然尚未承认,但依据德国法院的见解,精神损害赔偿已经逐渐与对痛苦的感受脱钩,其理由乃源于对基本权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而德国学者亦已提出支持法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力理由。

一、民法典上精神损害赔偿是什么意思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一般而言,这样的精神损害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情况,一种是因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未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直接导致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受害人可以感知到的精神损害称为积极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受害人由于心智丧失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感知的精神损害称为消极精神损害。当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上的损害达到一定的程度,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这个是非常有必要的,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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