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海上拖航过程中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例如,拖轮或被拖物碰撞他船,造成他船的损害,承拖方和被拖方的赔偿责任按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则确定。《海商法》第163条规定,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一、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责任划分
当拖航合同中没有上述关于责任划分的条款时,应当按照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确定,通常有指挥原则和过失原则两种划分方法。
指挥原则,是指由负责指挥拖航作业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指挥拖航作业的可以是承拖方,也可以是被拖方。负责指挥的一方如能证明本人或其受雇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可以不负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过失原则,指对于被拖方或承拖方在海上拖航过程中遭受的损害以过失为基础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海商法》第162条规定,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二、承拖方的免责事由
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承拖方的免责事由视为任意性规范,鼓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同无相关约定时,才适用法律规定。
在国际上所通行的拖航格式合同中,对于承拖方能否享受过失免责的规定不尽相同,如日本航运交易所的承包式拖航合同和中国**公司日租式拖航合同规定,对被拖物和第三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即使是由于拖船所有人或拖船船员或拖船上其他工作人员的(包括引航员的)的过失,或由于拖航设备的潜在缺陷所致,均由被拖方承担责任。
三、我国海商法关于承拖方免责的规定
《海商法》第158、159条规定,起拖前或拖航中,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162条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下列原因之一所致,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1)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管理拖轮中的过夫的;(2)的拖轮在海上救助人命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时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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