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生育、年老、患病、伤残、死亡等原因造成劳动能力暂时或永久丧失以及失业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制度。社会保险关系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银行等金融机构这四方主体,这里主要讨论以下三方主体间的关系:
1.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劳动者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同时也负有缴纳义务;而依法收缴和发放社会保险金则是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的职责所在。
2.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负有依法向社保机构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收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机构的法定职责。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缴纳保险费而非直接向劳动者履行支付义务,双方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社会保险纠纷的种类和性质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社保纠纷有四种:
第一,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指保险事故发生后,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其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所带来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保险赔偿纠纷。
第二,参保纠纷。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劳动者要求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纠纷。
第三,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指社保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不积极履行缴费义务的几种表现形式,是社会保险费瑕疵缴纳行为。
第四,社会保险金发放纠纷。
上述纠纷,从表面上看,都是因用人单位违法或违约行为引起,纠纷的双方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很明显的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特征,因而人们以往不加区分地将它们当作劳动争议。实际上,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分析,以上纠纷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第一种属于劳动争议,后三种属于行政争议。
1.社会保险赔偿纠纷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从社会保险费的性质来看,社会保险费是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动者)缴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以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由国家作为基金投资人占有、使用并保值增值,劳动者只享有社会保险的期待权。在各项社会保险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直接受益人,是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在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在法定情形没有出现前,只能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在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劳动者的利益受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劳动者就具有了实际的诉权,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依法属于劳动争议,可以通过仲裁及诉讼方式解决。
2.参保纠纷、因瑕疵缴纳行为引起的纠纷及保险金发放纠纷都属行政争议。对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等瑕疵缴纳行为及社会保险金发放纠纷属于行政争议,司法实务界已形成共识,但在参保纠纷的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与上述两种社会保险纠纷不同,因尚未参加社会保险,其争议主体只能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涉及相关行政部门,不是行政争议。
本文认为,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与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一样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对于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不仅有权进行追缴,而且应当进行追缴,其不追缴就是一种失职。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既是用人单位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也是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表现,应属行政争议。但在参保纠纷中,往往涉及一个前提问题,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如果存在,则属于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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