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
由于出卖人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1、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3、现实生活中,房地产开发企业迟迟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极有可能是其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齐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所售房屋已经抵押。
而依据以上解释,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出卖人应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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