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1日,李小姐硕士毕业后进入上海某家外资企业工作并担任高级设计师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小姐的每月薪酬为税前6000元。2009年10月9日,李小姐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早一个月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报告,公司批准了李小姐的辞职申请,并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09年10月31日解除。
办理离职手续时,对李小姐2009年度应休未休的年假是否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公司与李某各持己见。那么该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李小姐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是否正确呢?
本案中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李小姐何时可以享受年休假,2009年应该享受多少天的年休假?二是李小姐主动提出辞职,用人单位是否仍须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三是李小姐享受年休假是否应当提前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
律合人力法律专家分析:2008年1月1日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有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薪金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根据该条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该支付应休而休假期的工资。这里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涵盖了用人单位主动解除或者终止和员工主动解除或者终止等情形。
另外,法律并未规定员工享受年休假必须先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相反却为用人单位设定了根据本企业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的义务。所以该公司此主张也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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