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强诉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23-06-06 21:16:40 17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强,男,汉族,1953年7月25日出生,住新会市司前镇兴篁村民委员会团龙村2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新二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琴,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干部。

上诉人邓某强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南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5年4月12日,原告邓某强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附近使用粤J.WG067号摩托车从事旅客运输,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对其予以查获。被告的工作人员当场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自认其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旅客运输,据此,被告扣留原告的粤J.WG067号摩托车。同年4月19日,被告作出佛南交罚决字[2005]NO.1013185《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非法从事旅客运输为由,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依法享有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合法经营的职权。原告邓某强在没有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城市市区内经营旅客运输,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其受到被告的恐吓、威逼才承认非法从事旅客运输,因没有证据,应不予采纳。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针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4月12日被告在现场摄制录像,而被告否认当时摄制录像,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执法现场录像的主张,因被告否认摄制过录像,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2005年4月19日作出的佛南交罚决字[2005]NO.1013185《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邓某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强承担。

上诉人邓某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4月1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是本人在受到被上诉人恐吓、威逼的情况下签名的。事发当时,本人一直坐在摩托车上等人,没有非法从事旅客运输。对上述情况有被上诉人摄制的现场录像为证,但被上诉人却否认摄制了现场录像,其是在推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对上诉人邓某强作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存在非法从事旅客运输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同时,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佛南交罚决字[2005]NO.1013185《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

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上诉人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又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在被恐吓、威逼的情况下才在被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签名的,但其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摄制的现场录像可以证明自己没有非法从事旅客运输,但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摄制了录像,且被上诉人也否认当时摄制了录像,故对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某清

审判员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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