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相、邱某连、邓某松的行政赔偿案
时间:2023-06-06 21:17:15 7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赣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相,男,汉族,1969年1月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杰村乡和平村坛路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连,女,汉族,1971年7月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松,男,汉族,1972年4月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杰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鑫,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卫,江西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相、邱某连、邓某松诉被上诉人兴国县杰村乡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4)兴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相、邓某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邓某松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邓某相、邱某连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处理为前提。对三原告第10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款第

3、4项,第6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3条第1款第2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某相、邱某连、邓某松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

1、裁定书叙述了起诉状部分内容,没有叙述法庭查明的事实,就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违背了审判的基本原则,应当撤销;

2、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而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为了报复上诉人进行征收和强制执行,故原审裁定是错误的;

4、肖晓荣等多人有违法行为,应对其进行处理;

5、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调取有关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作答复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根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未向答辩人单独提交过行政赔偿申请,故原审裁定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邓某松与答辩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上诉人邓某相、邱某连未提供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证据,其提出自己已提交了赔偿申请及赔偿义务机关已收下申请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程序,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邓某松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作为适格原告的条件,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诉请无法律依据,上诉人邓某松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某洲

代理审判员周某敏

代理审判员钟某瑞

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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