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二)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三)《民法典》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五)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六)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有关组织依照《民法典》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八)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九)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十)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
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在我们生活中,我们常常会看到这样的争议,那就是孩子的监护权问题,很多人因为不了解监护人指定这方面的知识,导致闹出很多笑话,同时也给法治人员带来很多的麻烦,此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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