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护人权利规定得不完备;
(二)混淆了监护与亲权的界限;
(三)监护类型的规定过于简单;
(四)没有设置监督监护人的有效约束机制;
(五)监护人资格规定不合理;
(六)未建立监护人的报告制度和监护人取得报酬的权利制度;
(七)监护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
(八)缺乏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发生纠纷时的法律诉讼制度;
(九)关于监护的拒绝、辞职或辞退的法定事由、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任监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属于法律空白。
《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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