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书等诉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时间:2023-06-06 21:17:07 13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0)海南行初字第02号

原告陈某书,男,194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昌市重兴镇光大村委会上西园村人,农民,住该村。

原告刘某汝,女,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文昌市重兴镇光大村委会上西园村人,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韩某峰,海口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某仕,海口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侠,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林方某,文昌市重兴派出所所长。

原告陈某书、刘某汝诉被告文昌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书、刘某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峰、邢定仕,被告文昌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清侠、林方某到庭参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10日晚9时,被告文昌市公安重兴镇派出所保安人员黄某春、陈某参借一辆大卡东风车开到三更峙抓有抢劫行为的符克,因抓不到就返回。在返回到重兴镇三角庭农场隆源茶店时,看到陈某某和犯有伤害案的龙某军、陈某重等13人在喝茶,所长林方某就将这13人押上该卡车带去派出所,由陈某参驾车,车门没有上锁,也没有人押送,林方某和黄某春另开一辆吉普车随后,当卡车开出300米到符一乾纪念碑拐弯处时。因卡车震动,站在车后面的陈某某被震掉下车。随后而来的林方某看到陈某某倒在公路上,便将其送到文昌市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次日,重兴派出所主动给原告送去6000元丧葬费。原告认为,陈某某没有违法犯罪,重兴派出所滥用职权,非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造成陈某某死亡,故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5206元(即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260元的20倍);

2、对死者生前扶养的原告支付生活费27360元;

3、判令被告向死者家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文昌市公安局辩称,1997年7月10日晚上根据群众举报,我局重兴派出所前往三角庭农场隆源茶店抓案犯符克、负案在逃人员陈某重、龙某军。在隆源茶店发现有13人围着两张茶桌喝茶,但由于民警及保安人员都不认识所要抓的这三人,经当场盘问,还没能弄清身份,于是所长林方某便决定将这13人带到派出所继续盘问。后经调查确认,当晚这13人中只有8人带到派出所,其他的5人都跳车逃跑。这5人中除陈某某摔伤致死外另外4人都已逃掉了。原告于1998年6月8日向我局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申请,我局于8月25日口头向原告答复不予赔偿。

我局认为,重兴派出所的行为符合人民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是合法的履行职责行为,不是滥用职权。对被叫上卡车的13人也没有实施殴打或带械具,不存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陈某某是自己跳车致死,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当。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0日晚上约9时,被告文昌市公安局重兴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由所长林方某带领民警黄某虎、保安员黄某春、陈某参前往重兴镇三角庭农场隆源茶店抓有抢劫行为的符克、负案在逃的陈某重、龙某军。在隆源茶店派出所人员看到共有13个年纪约20岁左右的年青人围着二张茶桌喝茶,但由于派出所人员不认识符克、陈某重、龙某军,经当场对13个青年人盘问,还没有弄清身份,所长林方某便决定将这13人带回派出所继续进行盘问,于是派出所人员叫这13人上了一辆由陈某参向从事运输业的黄循祝借来的大卡东风车(卡车车号为某Cll353)的后卡箱,然后由陈某参一人在前面驾驶室开车向派出所方向开去。当时后卡箱中没有派出所人员随车,卡箱有铁门关着,但没有上锁,卡箱两侧和箱顶有帆布。

当该卡车开离隆源茶店约300米时,车上的13人中的陈某重、龙某军、符大培、龙借庆以及原告的儿子陈某某等5人相继跳车逃跑,而陈某某在跳车时摔伤横卧于公路上。陈某参未发现这一情况,继续将卡车开至重兴派出所。当林方某所长随后驾驶的小吉普车行至该路段时看到有一人横卧于公路上,便将其送往文昌市医院。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当时派出所人员误将陈某某认作是龙某军,因而医院所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上写的是龙某军。次日,重兴派出所向原告送去6000元丧葬费。原告于1998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申请,被告于8月25日口头向原告答复不予赔偿,原告于1999年7月16日向海南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公安厅于同月21日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原告便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有文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某Cll353大卡东风车相片、海南省公安厅复不受字(1999)第5号《不予受理裁决书》,该大卡车车主黄循祝、三角庭农场隆源茶店的周淑宝以及同在该卡车上的林卓、林剑、龙借裕、林道勒的证言等主要证据为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文昌市公安局重兴派出所是文昌市公安局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所设置的派出机构,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查处,也有义务查处,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重兴派出所根据群众的举报,前往隆源茶店查处案犯,当时由于派出所人员不认识在场的13个青年人谁才是所要抓的案犯,经当场盘问、检查还没有弄清身份,于是便将这13名青年人带回派出所继续进行盘问,这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为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对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的规定,因而是合法的行使行政职务行为。

其次。当这13名青年人被派出所人员叫上卡车带至派出所途中,其中的5名青年(包括原告的儿子陈某某)相继跳车逃跑,陈某某因此摔伤并导致其死亡的损害事实发生,但这损害事实的发生与派出所的行政职务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人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陈某某是在派出所押送途中跳车死亡的,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除原来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丧葬费以外,可酌情再补偿10000元给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昌市公安局1997年7月10晚上对陈某某等人从重兴镇三角庭农场隆源茶店带至派出所的行政行为合法;

二、驳回原告陈某书、刘某汝的诉讼请求;

三、照准被告文昌市公安局已向原告陈某书、刘某汝支付6000元丧葬费。

四、被告文昌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陈某书、刘某汝支付10000元补偿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入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清

审判员黄某浪

代理审判员陈某清

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蓝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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