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其存在性难以确定。为了保证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立法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除根据《TRIPS协定》第39条第2款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构成条件外,特别需要在企业员工掌握的知识、经验和商业秘密之间划清界限,使之更具体、更易于操作。同时,要区分商业秘密与其他概念,明确商业秘密与专有技术、技术秘密等相关概念的关系。应当明确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例外情形。商业秘密的形式多种多样,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也很复杂。为了对协议中规定的“违反诚实商业行为”有一个更准确的界定,除了直接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外,还可以借鉴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对商业秘密的例外作出规定。例如,《TRIPS协定》第39(3)条规定了两个例外,一个是保护公众所必需的,另一个是采取措施保护数据不被不当商业使用。同时,合理规定劳动合同竞业禁止的范围和期限。这样做的目的是努力实现“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我们应该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合法使用他人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根据TRIPS协议,商业秘密保护的义务人包括未经授权持有商业秘密的自然人和法人,批准销售《TRIPS协定》第39条第3款规定的新化学品个人生产的药品或农药产品的政府和政府机构应视为一种特殊的义务人。因此,立法规定不应局限于现行立法中的经营者,而应扩大到以下三个群体:一是企业的技术人员、职工;二是因行政管理而知悉商业秘密的公务员;第三,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杂志、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规定善意第三人的责任。善意第三人在收到债权人的通知前,是绝对善意的,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主要问题有:第一,是否应当禁止善意第三人在收到通知后使用商业秘密。二是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第三人的继续功能被禁止,是否应当允许第三人享有抗辩权。对此,我们可以借鉴1995年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中的做法。法律原则上禁止第三人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继续使用善意取得的商业秘密,但同时也规定了一些免责事由,以保护交易安全。法律认为:善意第三人在收到侵权通知前已经善意支付了该商业秘密的对价,或者对该商业秘密进行了重要的设备投资或者研究开发,或者依靠该信息使自己的状态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的,调查未来使用或披露的责任可能被认为是不适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各种利益可以进一步得到适当的平衡,比如对原告的救济是有限的,而被告今后也不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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