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我国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虽然呈现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相关法律法规共同调整的局面,但是仍然存在着一系列的不足和缺陷,无法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和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无法解决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和利益冲突。因此,制定一部单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统一和较为具体的规定,能够解决现有对商业秘密概念、权属、适用对象、制裁措施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的争议和不足,同时也有利于人们对商业秘密保护问题的全面了解和法官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对法律的适用。
2.法律应对中介机构特别是猎头公司的行为加以规范
我国现在缺乏专门规范中介机构特别是猎头公司行为的法律,相关竞业禁止的法律也不完善,致使其挖走单位高级管理和技术人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现象十分突出。猎头(HeadHnting)公司最早诞生于二战后的美国,因为其挖掘高级人才的强大功能而倍受青睐,很快风靡全球。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猎头公司在这片土地上迅速发展起来。猎头公司不仅挖人,更重要的是挖技术,挖商业秘密,这是与用人单位心照不宣的默契。而猎头公司的行为通常并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获取、披露、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直接侵权行为,而是属于为这些用人单位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创造条件的行为,是间接侵权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立法应当明确将此类行为列为打击对象。
3.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殊类型的诉讼中将本属于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由被告承担。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特点,决定了在人才流动中引起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极不利于原告。原告很难举证说明被告取得该商业秘密的途径不合法,而被告举证证明自己的获取途径是否合法则相对容易,因而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更为合理。
4.规定弹性条款,赋子法官自由裁量权
E.博登海默指出:由于立法是一般性和指向未来的,所以一项成文法规可能会不足以解决一起已经发生利益冲突的具体案件。法律规定或者依当事人的约定往往无法涵盖瞬息万变的现实情况。而且竞业禁止制度涉及到多种权利和利益冲突,其中的价值判断会由于个案的具体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所以,在立法中要规定弹性条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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