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因利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最后遭受损失的隐名代理合同纠纷案,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依据披露制度规则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梁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梁某赔偿张某丢失货物损失的判决。
2003年8月,张某委托北京金龙信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信达货运公司)将90件润滑油运送至安徽省蚌埠市。因该公司没有到蚌埠的车辆,经张某同意,该公司将此项业务转交北京宏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货物运输公司)承揽。当日,金龙信达货运公司工作人员唐某代张某与宏利达货运公司签订北京市公路运输货物托运单(代承运契约书),该托运单有宏利达货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梁某填写相关内容并在公司经办人处签名。此后,梁某在将货物交他人运送过程中货物丢失。因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张某与梁某产生纠纷。为此,张某提起诉讼,要求梁某赔偿货物丢失损失。张某起诉宏利达货运公司时,查明该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一审时梁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某诉讼请求。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中院。
经二中院审理认为,金龙信达货运公司工作人员唐某经张某同意以该公司名义与宏利达货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公路运输货物托运单,由梁某填写相关内容并在公司经办人处签名,故该合同为隐名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依据隐名代理合同的披露制度规则,在唐某向张某披露第三人为梁某的情况下,张某有权直接起诉梁某,主体适格。因梁某在宏利达公司未依法登记注册的情况便开展业务,由此给张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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