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广告侵权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主体。传统纯侵权行为,多数是单独的主体,而且多存在于过失中,即使是故意的,主体往往是行为的同时参与者,既有故意又有过失的混合过错相对比较少。在比较广告的侵权中,侵权主体一般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很少有单独的主体。在主观形态上,有表现故意,也有表现为过失的,但只要有一方表现为故意,即视为整个比较广告故意贬低竞争对手,但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作如下阐述:
第一,广告应承担的责任。广告主一般把广告运作交给广告经营者。在运作前,广告主有可能把比较的意图传给广告经营者,种意图的传递对贬低的主观形态,既有故意的可能,也有过失的可能,或者根本没有要求,而全权委托了广告经营者来完成。但只要广告一发布,在法律即视为广告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构成侵权,应当有广告主承担责任,并且广告主本身也负有审查的合理义务。
第二,广告经营者。广告经营者对比较贬低的意图,有可能来之广告主的意思表示,也有可能是自己产生的。由于经营者与广告主之间是委托关系,故责任应当由广告主承担,由于广告主的损失,因根据合同关系和经营者之间作出分配。但如果经营者在广告中打出自己的名字,则和广告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广告发布者。广告发布者如果是明知的,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是过失的,关键看是否尽了法律义务和合理审查的义务来决定其是否要承担责任。
全文585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