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部发[1994]503号文件第五条指出:“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劳动者;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劳动者;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第六条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因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的;
(二)生产经营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
(三)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
(四)因劳动者家庭距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
(五)实行轮班作业的;
(六)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
由此可见,工作岗位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用人单位即可和劳动者达成一致意见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相关手续。
岂能以综合计算工时制损害劳动者权益
案例王某2005年9月入职某食品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王某实际工作时间每周不低于6日,每日工作时间8-16小时(个别日子少于8小时)。
2005年10月11日,食品公司经企业工会同意,向所在区劳动保障局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申请理由称:公司生产车间的操作工分早、中、晚三班安排工作,每班工作8小时。由于受生产订单及生产淡季和旺季的影响,工人全年的工作时间不均衡。公司拟通过综合计算工时制在年度内合理调整及安排员工的休息及工作时间。区劳动保障局同意食品公司申请,许可期限为3年,但未告知王某等职工。
2010年5月,王某与食品公司就加班工资等发生争议,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食品公司出示了上述行政许可文件,据此主张不应适用休息日加班按200%的标准计算。随后王某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许可。复议机关维持了行政许可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等文件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从王某的实际工作状况来看,其全年工作时间比较均衡,且已远远超过法定标准,不存在受季节和自然条件等限制而连续工作的情形,此种情形可以也应当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法院遂判决撤销区劳动保障局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点评根据《劳动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首先应当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3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
在本案中,王某的实际情况是每天都工作,绝大多数情况要加班,周周、月月、年年都加班。这一事实表明,食品公司可以而且应当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换句话说,如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应当实行标准工时制,那么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工作6天,如此类推,更应当实行标准工时制。否则,用人单位都可以违法要求加班,并根据此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而损害劳动者的权益,这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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