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行政诉讼主要表现在:
1、主体的涉外性。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以只有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才能形成涉外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涉外行政诉讼,只是考虑到这三个地方的特殊性,在行政诉讼中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可以参照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
2、行政诉讼发生地点的特定性。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由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处理;二是外国当事人在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参加到在我国法院进行的行政诉讼中。
3、原则和制度的特殊性。涉外行政诉讼在原则和制度上有许多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的特点,我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涉外行政诉讼的对等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这一原则之适用于外国对我国公民或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情况下,它不适用于权利的赋予。
2、所谓诉讼权利的限制,是指我国公民在该国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低于该国公民的普遍标准。
3、对等原则并未赋予我国人民法院首先限制外国公民和组织诉讼权利的权力,相反,从立法旨意上来说,我国立法是不允许这样做的。
涉外行政诉讼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受理并经过审理作出的行政案件;
二是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根据条约或者协定,以裁定的方式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予以执行的行政案件。
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特征
1、涉外行政诉讼是解决涉外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行政争议的重要途径;
2、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
3、涉外行政诉讼争议的标的是中国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4、涉外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5、涉外行政诉讼必须依照中国法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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