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为实施犯罪准备条件,但尚未着手实施犯罪,通常表现为日常的生活行为,如购买刀具,做标记等等。因为这些行为不能直接对法益造成侵害结果与具体的危险,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难对犯罪的预备行为进行处罚。但是即使在现实中犯罪预备的行为难以认定,也要肯定处罚犯罪预备的例外性。
第一,从主观方面上来看,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即为了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而进行准备工作。要求行为人在实行行为之中有一个准确的犯罪故意,明知道自己行为是为了下一部犯罪行为创造条件而积极促进行为的产生。
第二,从客观行为来看,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预备行为是为犯罪实行行为创造条件,它虽然对法益造成威胁,但是并不能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否则预备行为将会变成实行行为。
第三,犯罪预备要求行为处于预备阶段,未能实行犯罪。
第四,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未能着手实施实行行为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因为发生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行为人客观上不能着手实行犯罪。
一、是否需要对谋划人进行处罚
犯罪预备作为犯罪的停止形态,应根据刑法加以规制。但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犯罪预备可以免除处罚。根据犯罪预备的概念,可罚的犯罪预备行为原因在于,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阻挡其停止在预备阶段,那么犯罪将自然发展到实行阶段,虽然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行为,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一种内在的联系,而这种内在联系即预备行为具有向实行行为发展的惯性,非此刑法也不予规制,所以处罚预备行为要准确的认定预备行为的性质。
我国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之所以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犯罪未完成形态具备了与既遂形态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有所不同的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完成了主观犯罪故意与客观危害行为的统一。刑法的目的即保护法益,处罚犯罪预备的实质就是预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带来了危险,危险就是预备犯可罚性的唯一依据。
二、如何判断可罚的犯罪预备所达到的危险程度?
理论上存在三种判断危险性的学说:第一种是抽象危险说,抽象的危险说也称主观的危险说,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以一般人的见地来判断有无危险,危险的现实以行为人的主观判断为依据;第二种是具体的危险说,具体的危险说也称新客观说,以当时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以及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从客观的见地,作为事后预测,判断有无危险结果的发生;第三种是客观的危险说,认定危险的有无,应以行为时存在的一切客观情况为基础或者资料,根据科学法则进行时候判断,该学说以客观为基础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
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处罚,应结合案件事实对行为进行以下几点的评价:
第一,应判断将要进行的实行行为是否可能造成重大的法益侵害或者严重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第二,应判断行为人是否为了明确犯罪,实施了相应的准备工作;
第三,行为人是否有明确的犯罪故意,主观恶性是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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