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兆明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重庆市云阳县院庄星火电站(以下简称星火电站)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明及委托代理人董步光,被告江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火电站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兆明诉称:199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星火电站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从1994年4月8日至2004年4月8日十年期内星火电站向原告供电,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万元。至2003年2月双方远按合同履行义务未发生争议。2003年3月被告江南公司在农村电网改造调整供电区域的情况下,二被告协议将柏湾村在内的供电义务转让于江南公司。同年3月1日江南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宋孝堂剪断了柏湾村由星火电站供电的供电线路。其后江南公司以自己的电网向原星火电站提供供电服务的柏湾等村提供供电服务,却对原告不予供电。原告多次要求江南公司履行供电义务均遭拒绝。致使原告无电可用,加工房停业长达一年之久。请求法院判令江南公司履行供电义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6万元;被告星火电站承担6万元违约金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2003年3月,星火电站与柏湾村等供电用户解除供用电合同后,我司根据柏湾等村用户申请向其重新提供供电服务。原告诉称星火电站将供电义务转让我司没有事实依据。且我司并未指派工作人员剪断柏湾村的供电线路。原告与我司没有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要求我司履行供电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火电站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8日,原告刘兆明受原万县太安镇柏湾村(现已更名为万州区太安镇柏湾村)委托(刘兆明当时任该村会计),与被告星火电站协商供电事宜,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星火电站按照柏湾村照明、动力用电总量提供供电服务,按供电方当地用电户标准收取电费。供电用户经六个村的委派,由魏光锡负责线路管理,每月7日前由柏湾村按电表实际用电付清上月电费。在合同期内,供电方电价高于柏湾村当地电站价格时,星火电站不同意按柏湾村当地电价收取电费时,星火电站有权终止合同,不以违约论处。合同有效期为十年,即从1994年4月8日至2004年4月8日止。一方违约,应给付对方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对线路的维护、管理、安全职责及线路设备的所有权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合同于1994年4月14日经云阳县凤鸣法律服务所加盖印章见证后生效。合同履行期间,星火电站按约定向太安镇柏湾村、观风村等六个村提供供电服务,刘兆明按月收取电费后以柏湾村名义向星火电站交纳电费,双方均无争议。期间,柏湾村用电高压设施及安装费用由刘兆明个人出资购置,原告使用星火电站提供的电源在当地从事农产品加工业务。2003年3月1日清晨,星火电站电话通知太安镇政府及柏湾等六村用电户,告知因云阳县调整电价,其电价高于太安镇辖区电价,如果同意按云阳调整后电价支付电费,合同继续履行,否则不再提供供电服务,同时停止了供电。为及时解决柏湾等六个村的用电问题,当日太安镇政府有关领导召集六个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开会,经集体讨论决定不再使用星火电站提供的电源,就近使用江南公司电源,马上组织太安镇辖区专业电工切断太安等六村用电户外接星火电站供电线路,转接江南公司供电电网线路,解决村民临时用电,以后再与江南公司补办用电手续,并将上述决定告诉了星火电站和江南公司太安电管站站长宋孝堂,同时指派宋孝堂组织人员实施转换供电线路的具体工作。下午18时许,宋孝堂召集当地电工数人会同星火电站派来的电工一起,切断了星火电站供电线路(含刘兆明个人出资架设变压器的电源接点线路),转接江南公司电网提供临时用电。嗣后,柏湾等6村正式向江南公司申请用电,江南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上述六个村的供电线路进行农村电网改造,收取相应费用后正式向其提供供电服务。因柏湾等六村决定解除与星火电站的供用电合同及江南公司实施农村电网改造期间,刘兆明将加工房承包他人后外出务工未归,且柏湾村及刘兆明亲属未以刘兆明名义向江南公司申请用电,故江南公司未向其提供供电服务。刘兆明获悉柏湾等六个村使用江南公司电网供电后,要求江南公司提供用电,双方为恢复动力用电的电网改造费用发生争议,江南公司至今未向刘兆明提供照明及加工房动力用电。
上列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原告提供的供用电合同,柏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柏湾村电力设施出资人为刘兆明的书证,被告江南公司提供的柏湾等村农网改造的用电申请书,当地村民及电工冯××、魏××、黄××、宋××、刘××、陈××、李××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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