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甲于2007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07年7月1日,某公司与某甲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再次与某甲签订一年劳动合同,合同再次到期后,某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如果某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不与某甲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不用支付某甲2007年7月1日其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仅需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但是,本案在2008年6月30日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后一期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那么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针对上述问题,法院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就应当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处理。某公司应支付某甲2000年7月1日其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某公司不用支付某甲2000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虽然《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本案的情形,但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某甲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新规定,因按照之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某甲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作年限公司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仅需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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