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慧兰。
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刘慧兰、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友邦保险公司)于1995年l0月2日签订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的保险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投保。同日,原告在被告出示的人身保险遥书上签字,领取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计划建议书,并交纳保险费人民币813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投单文本,文本注明投保人可在收到保单后l0日内撤销该保单,取回已缴纳的保险费。原告未表示撤回投保。1996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取上海》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内容详尽,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也系真实,经双方投保和承保,合同成立。双方应严格恪守合同并认真履行。原告不应在其不当要求被拒绝后,擅自提出退保。因此,本案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请,是正确的。
编写者陆煊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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