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受害人的车辆在购买和使用半年、此前仅发生过多次较轻微事故的情况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严重损害,车前梁、安全气囊等已受损,事故对车辆造成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虽然该车已经得到全面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当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
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肇事者应当对其予以赔偿。而且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当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并计入赔偿损失范围,才能与恢复原状的赔偿原则相吻合。确定车辆贬值费损失的具体数额,主要考虑车辆的受损部位、受损程度、维修费用、使用年限、车况、安全性等因素。
原告:张一慧。
被告:蒋-文。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一慧因与被告蒋-文、**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一慧诉称,2008年12月23日15时,蒋-文驾驶的苏CS0928号轿车在泰山远大修理厂附近与原告乘坐的苏CAM39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两车损害,苏CAM397号轿车乘客李*玲受伤。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蒋-文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蒋-文只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乘客医疗费,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汽车贬值损失以及车辆维修期间没有车辆使用产生的交通费,蒋-文以**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为由而拒绝承担。蒋-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20506232030008001125,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该保险期限内。蒋-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相关的损失依法应由其全部承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汽车贬值损失19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2000元。
被告蒋-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交通事故发生后,蒋-文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汽车贬值损失,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评估办法和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19000元的鉴定结论,是在假定该车辆在本次事故前未有任何事故及修理情况前提下作出的,但该车辆在2008年至2009年间发生过14次交通事故,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蒋-文所持有的苏CS092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蒋-文于2009年3月26日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在合同条款中也已经约定,对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苏CS092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8年12月23日15时,蒋-文驾驶苏CS0928号轿车与张一慧驾驶的苏CAM39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苏CAM397号轿车车前梁、安全气囊严重受损。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蒋-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了张一慧的汽车修理费。
苏CAM397号飞度轿车系张一慧于2008年6月以78800元价格购买。诉讼中一审法院依张一慧申请,委托**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贬值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前提为假定车辆本次事故前未有任何事故及修理情况,结论为19000元。苏CAM397号飞度轿车在事故前曾发生过多次较轻微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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