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原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航业有限公司被告:BDP**太平洋有限公司「当事人诉辩主张」原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00年7月8日,**航业就原告承保之货物签发了一份托运人为**公司,收货人为**公司上海办事处,号码为SY0054-105已装船清洁提单。**公司又就涉案货物签发了托运人为阿美德格电机(香港)有限公司,通知人为**欧德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已装船清洁提单。2000年7月11日,涉案货物运抵上海。7月17日,**公司上海办事处用卡车将货物运至**公司。开箱时发现货物遭水湿,**公司立即向**公司提出索赔,并聘请平量行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平量行)检验师前往现场勘察鉴定。平量行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货物遭受咸水,造成货损的最大可能性为在海运途中海水从集装箱门的不密封处进入箱内,致使货物水湿,保险赔付金额为31100.06美元。原告按保险协议照上述金额向**公司进行了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由于**航业提供了不适载集装箱,**公司未尽职责,两被告的过错使得原告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7508元,并承担利息人民币7532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业)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的被保险人收取过运费,并且从未接受过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BDPTRANSPORTINC.的委托从事海上货运,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盐城市**公司,原告起诉**航业没有依据;原告指定的检验公司的资格待查,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法律效力待定,且根据货物积载图、集装箱的状况,以及货物的包装来看,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不可能接触海水,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推定货物全损,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涉案货物锈损构成保险除外责任,原告作出保险赔偿是错误的,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货物致损的原因是包装不良,承运人可以免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BDP**太平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BDPTRANSPORTINC.,而非被告,原告的诉请对象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两份提单;
2、平量行货损检验报告;
3、货损通知书;
4、**公司委托阿美德格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德格公司)向原告投保时的保单、批单和委托授权书;
5、**公司理赔资料及权益转让书;
6、平量行的营业执照。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平量行的检验资格和报告内容有异议,对原告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德格公司有异议,认为即使要赔,也应向被保险人**公司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航业为支持其抗辩,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上海外轮理货公司出具的货物积载图;2、**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检验鉴定资格证书;3、**公司的检验报告;4、原告方*箱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对货物积载图,原告不清楚承运人和发货人是如何约定的,对其无法确认。对**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的报告认定货损系包装不良的结论不能令人信服,租箱证明反映不出是租给原告的。被告**公司对被告**航业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因租箱证明为复印件,原告又予否认,依法不具证据效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应予认定。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经对证据进行审理,并结合庭审内容,认定事实如下:**德格公司通过订立合同向**公司供应一批电机。2000年7月8日,涉案5040只电机装1只20英尺标准集装箱积载于“苏月”(SUYUE)轮舱底,由被告**公司代理承运人BDPTRANSPORTINC.签发了托运人为**德格电机香港有限公司,通知方为**公司,号码为00KA073A的指示提单。同日,被告**航业为涉案货物签发了托运人为被告**公司,收货人为被告**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记名提单。两份提单均载明装货港香港,卸货港为上海,承运船舶为“苏月”轮第0054航次,运费预付,承运人责任期间“场至场”,由托运人装箱并计数。**航业提单上“SOC/COC”栏载明“COC”。6月30日,原告为涉案货物出具了一份号码为PN-8400029601号货物保险单,其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德格公司,货物适用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险(A)险条款,协会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货物生锈、氧化、褪色为保险除外责任。同日,原告又出具了一份批单,将被保险人更改为**公司,其余的保险条款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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