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星保险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韩进海运公司海上保
时间:2023-06-12 15:45:39 29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原告**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贸易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公司)被告**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999年10月16日,**公司承包自荷兰鹿特丹运往中国上海的29卷装饰纸。投保人为**添百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收货人是**美亚装饰耐火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条款为一切险加战争险(协会A条款01/01/82)。该批货物于1999年10月6日装船,**运公司的代理人中外运德国公司签发了以中外运作为承运人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承运船舶为“HANJINSAVANNAH”论。该批货物于1999年11月6日到达上海港,1999年11月16日收货人**公司从码头提货,开箱后发现货物有水湿现象。1999年11月17日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出具了发现货物水湿的报告,1999年11月23日,**公司在目的港的检验代理人中国**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东方公估行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认定货损原因系承运船舶在运输过程中淡水进入集装箱所致,认定货物实际损失为23521.96美元。**公司依保险条款向收货人**公司进行了赔偿,收货人**公司授权**美亚新染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接受赔款。**公司按**公司的指示进行了付款,并从**公司处得到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所以,**公司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审判法院认为,此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1、**公司与**利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

2、**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向收货人**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其的权益转让书,取得了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

3、被告**运公司在此案中应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4、货损的价值应以**公司在上海的检验代理人中国**保险公司山海分公司申请的**东方公估行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标准;

5、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公司仅凭承运船舶名称猜测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金额23521.96美元;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运公司不服此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评析本案涉及保险人如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益和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作了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可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强制性。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这些条件包括:

(1)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

(4)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本案中外运承运涉案货物,其应为承运人。该案中的提单为外运总公司的格式提单,标识为SINOTRANS,由中外运(德国)公司代承运人签发,按航运业惯例通过该提单可以识别的唯一承运人为外运总公司。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未尽谨慎管货义务,对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应承担责任,收货人**公司对**运公司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向收货人**公司进行赔偿。虽然**公司是将赔款交给了**新公司,但其是根据收货人**公司对**新公司接受赔款的授权。根据我国民法关于债权转移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移,债务人向新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视为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本案中保险人**公司完成了保险赔偿并取得了收货人的代位求偿权已转让书,其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享有了收货人对承运人的损害赔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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