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被上诉人):良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中国**贸易运输总公司。1995年12月30日,原告良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西公司”)委托被告中国**贸易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总公司)将价值418100美元CIF上海的羊毛腈纶服装从运输至中国。外运公司的代理人以收货人为指示签发了提单。1996年1月6日,中外运公司的代理**船务代理根据**太平洋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出具的保函将货物交给**外国公司,无正本提单“由于紧急生产,请放行货物,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1月14日,良溪公司、**外企与常熟市第十服装厂就该批货物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未对货款进行处罚。此后,良溪公司与**外国公司发生贸易纠纷。**外国公司没有(付款)在中外运公司赎回提单并取消保函,导致货物未付款,损失418100美元。原告声称,1995年12月30日,被告被委托携带价值418100美元的739卷羊毛丁腈布料。被告签发了提单。货物到达上海后,被告在没有原始提单的情况下放行货物,原告无法提货。请求命令被告赔偿418100美元的货物损失,并承担案件的法律费用。被告辩称,在涉案货物到达后,他将货物连同提单副本和保函一起放行,原告与**外国公司和常熟市第十服装厂共同接受货物并签署“补充协议”确认货物交付,因此,原告无权提货并要求赔偿。“一审”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承运人的中外运公司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不当放行货物,应负责赔偿良溪公司的货款,因此,它命令中外运公司赔偿良溪公司418100美元。在一审判决后,被告拒绝并提出上诉,称他凭借保函向加工单位**外国公司放行进口货物并非不当;良溪公司也参与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验收,因此无权要求外运公司承担采购价款的赔偿责任。良溪公司回复,该外运公司违反国际惯例,未提供提单,货物交付不当;中外运公司起诉了另一个案件,且**外国公司赢得了无单据提货的诉讼,因此**外国公司应负责赔偿其货款损失。二审法院认定,1995年11月1日,良溪公司与**杨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418100美元的服装材料供应合同,以及一份关于服装材料加工后购买657100美元大衣的销售确认书。1996年1月2日,良溪公司委托中外运公司将服装运至上海。1月6日,**外国公司凭保函从中外运公司代理人处取走了服装材料。1月9日,**外国公司发现提单上没有注明单件货物的数量、重量、包装和装运通知,违反了信用证的规定,因此通知银行拒绝付款。1月14日,良溪公司与**外资公司,(制造商)常熟市第十服装厂接受**外资公司提取的服装材料。同时,三方签署了“补充协议”:由于时间紧迫,所有服装材料验收后无法投入生产。服装材料的质量问题与制造商无关。如果衣物材料有孔洞和霉变,则不得使用。如果有色差,切割时要注意。良溪公司将按原合同价格等支付成品款,**外企于1月22日与常熟市第十服装厂签订了委托加工10000件女装外套的合同。2月7日和8日,常熟市第十服装厂和**外资公司先后要求良溪公司接受该件外套,但良溪公司不予理睬。5月9日,良溪公司承诺**杨公司在5月15日派人检查货物,但良溪公司也违反了承诺。1996年11月15日,良溪公司因未收到服装、材料货款,向一审法院提起无提单提货诉讼。1997年1月8日,**外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1月10日,中外运公司还向一审法院申请在**外国公司的魏案中增加第三人,但未被受理。1997年1月16日,为了保护自身权益,中外运公司起诉**杨公司在提货时未出示提单,未退还原始提单,导致其被良溪公司起诉,要求**杨公司退还提单或赔偿提单项下的付款损失。1998年2月2日,一审法院在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时,判决**外国公司赔偿中外运公司418100美元。判决后,**外国公司没有上诉,本案在本案之前具有法律效力。1997年1月31日,**杨公司因本案要求未能向良溪公司提起诉讼,只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要求良溪公司支付239000美元服装加工费(即售出服装的657100美元与进口服装的418100美元之间的差额),“仲裁委员会”因良溪公司的搬迁和失踪而无法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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