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经营同一品种药品,使用统一商品名称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标准、采购与销售分离、实施规模化经营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由总部组成,配送中心和几家商店。总部是连锁企业管理的核心,配送中心是连锁企业的物流组织,连锁店是连锁企业的基础,承担着日常零售业务。跨地区经营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是法人
第五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按照程序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通过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1)总部应具备采购配送、财务管理、质量管理、教育培训等职能,总部质量管理人员和机构应符合同规模药品批发企业的标准
(2)配送中心应具备采购、验收、仓储、维修、复检、运输、配送等功能。质量管理人员、机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同规模药品批发企业的标准。配送中心是连锁企业的服务机构,只允许配送到企业连锁范围内的门店,不得在企业外批发、零售
(3)本店按照总部的制度和标准要求承担日常药品零售业务。门店质量管理人员应达到合同规模药店质量管理人员标准。第六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直接从工厂采购药品的,应当设立实验室。第七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其他商业企业、宾馆、饭店设立的柜台,检验人员、设备等条件应当符合同规模药品批发企业标准,机场等服务场所只能销售乙类非处方药
第八条只有通过GSP认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才能跨地区设立药品零售连锁分公司或门店
(1)跨地区药品零售连锁由配送中心和多家门店组成
(2)如果配送中心是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中心可以跨地区分布,企业可以跨地区设立门店
(3)对于跨地区设立的药品连锁经营企业,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企业设立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情况,对企业进行审核,并经批准后通知设立地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四)设立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工作,应当严格把握设立条件,不得放松审查条件,超越条件。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合同规定的特许人,包括:(1)在合同范围内行使特许人授予的权利;(2)根据合同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商业技术和商业秘密;(3)享受特许人提供的初始服务和持续服务的权利主要义务:/(1)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经营活动(2)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费用(3)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声誉和统一形象(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特许经营者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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