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除了美国多数州、日本、澳大利亚、巴西、墨西哥、加拿大少数州之外,多数国家没有关于特许经营的具体规定或特别法,因此,有关特许经营(franchising)的定义,首先是从经济学角度加以描述的。
在美国,按照国际特许经营协会(InternationalFranchiseAssociation,IFA;其会员多数为美国企业,只有少数外国企业,一般视其为美国的协会)的定义,所谓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franchisor)与被特许人(franchisee)之间的合同关系,特许人负有持续地提供或维持经营诀窍、训练等义务,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所有或控制的商标、商号以及(或者)规则下进行营业,并且,以自有财产对受许事业进行实质性出资。不过,此定义是有关特许营业(franchiseoperation)的定义,而非特许经营的定义。因而,学术上通常认为,所谓特许经营(franchise或franchising),是指进行商品、劳务或者有关此类供给方式销售的企业(制造商或批发商franchisor),在将上述商品销售与独立经营主体的他人(批发或零售franchisee)时,允许其使用自己所有的商标、商号、服务标记、经营诀窍,并按照规定有销售、经营方式要求的合同而展开的持续性商务关系。
在日本,社团法人日本特许连锁协会的定义是,企业(特许人)与其他企业(被特许人)之间缔结合同,使用自己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及其它成为营业象征的标识,将在统一品牌下进行商品销售或其它经营的权利给予对方;另一方面,作为报偿,被特许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并投入必要的资金,在特许人的指导及援助下进行营业,这种两者间的持续关系称为特许经营。
在欧洲,除欧洲特许联盟(TheEropeanFranchiseFederation,EFF)在其制定的伦理纲领(EropeanCodeofEthicsforFranchising)中,有关于特许经营的定义外,具有法律意义的是《关于EC罗马条约总括适用除外规则》(CommissionReglation4087/88)关于特许经营的定义,即所谓特许经营,是商标、商号、店名、有益的商业模式、设计、著作权、经营诀窍或者有关专利的工业所有权或者是知识产权的组合,它意味着向最终消费者销售商品或为了提供服务而进行开发。此定义与美国法上的定义相比较,不同之处是从知识产权侧面进行的概括。
此外,日本中小零售事业振兴法第11条将特许经营定义为特定连锁化事业,由此而形成日本特许连锁(FC)的特色。
在我国,原国内贸易部于1997年11月14日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有关特许经营的定义是,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照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由此可见,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定义,更贴近于EC罗马条约总括适用除外规则和日本特许连锁协会的相关解释。
归纳上述种种定义,特许经营应当具有如下特征:
(1)特许人(franchisor)与被特许人(franchisee)之间为合同关系;
(2)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经营诀窍,并进行营业指导和援助;
(3)被特许人服从特许人的控制;
(4)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报酬;
(5)两当事人是独立的经营者,被特许人依其自有资本进行经营(并不排除特许人的资金支援)。
其次,在把握特许经营概念时,尚须关注各种立法例。世界上关于特许经营的首例立法,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特许投资法(FranchiseInvestmentLaw),该法关于特许经营的定义,将市场计划或系统、商标等标章、特许经营费用的支付作为三要素(参见该法§31005(a)),对美国其它州的立法影响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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