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及其认定。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被要求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因而在对民事案件的事实审理中,把追求客观事实确定为认定事实的标准。之所以会在立法上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论层面的理念:虽然人们的认识形式是主观的,但任何事物的内容都是客观的,客观事物总是可知的,人们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永恒的。
在证明活动中,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1)每个证据材料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2)各个证据材料的内容经过排列、组合和分析后必须与案件事实相符;
(3)借助证据材料进行的推理必须正确,必须符合逻辑规则;
(4)全案证据事实必须达到三统一。即证据自身统一,证据与证据统一,证据和案件统一,统一的标准就是排除了矛盾。
我们认为,对主张之事实的真实性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作出认定,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认为主张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适用举证责任原则进行裁判,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案件的性质。如涉及公益的案件,其证明标准即应当较高;(2)错误判定事实的社会后果。(3)讼争利益的大小与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投入。
2.案件审理已尽。从诉讼程序的进行来看,如欲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判决,法官必须对案件的审理已经达到作出判决的成熟程度,即审理已尽。对案件进行事实审理的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地寻求事实真实,为此,就必须给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充分的机会调查证据和进行言词辩论,否则,不能查明案件事实,也就无法实现公正和正义。因此,如果在开庭前未给予当事人合理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时间,或者在庭审中未让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辩论,都会构成事实审理不充分。如果法院不依法准许当事人发问,不给予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合理期限,就轻率地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从而适用举证责任规则进行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对案件的事实审理显然是不充分的,所作出的判决当然也就是不当和违法的。但是,如果给予当事人的机会过于充分,就会使诉讼迟延,从而降低审判效率。同时,也会使法院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使当事人投入更多的成本支出。众所周知,诉讼效率低下必然损害其公正性,而过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和高额的诉讼成本,则必然导致诉讼效益的低下。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低效益高成本直接有违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法官必须在诉讼进行到一个适当的时候,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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